(2013)融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48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2002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一麻将馆内见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崔某某脚边有一个钱包,遂起贪念,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钱包捡起藏在衣服下并迅速离开麻将馆。得手后,被告人叶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12000元人民币取出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将钱包及包内被害人崔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放置于自己的租住处。案发后钱包及证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捡了钱包,不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将其放在裤袋内钱包不慎滑落在脚边,被告人叶某某发现崔某某脚边的钱包,遂起贪念,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钱包捡起藏在衣服内并迅速逃离麻将馆。得逞后,被告人叶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将钱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藏匿在自己的租住处。2013年9月14日,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民警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在被告人叶某某的租住处扣押到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照片;辩认现场照片;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2)梅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行为是否属盗窃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崔某某打麻将时将钱包滑落在他的脚边,被告人叶某某捡起钱包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崔某某尚未离开现场,该钱包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被害人崔某某的钱包捡走,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属盗窃行为。被告人叶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邱诚华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