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翠与张某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翠,张某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翠,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晓,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炳茂,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张某翠诉被告张某晓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和被告张某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现生育有一个7岁的女儿和一个6岁的儿子。在同居生活期间和结婚后的时间里,被告性格暴躁,性格多疑,动辄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为脱离苦海,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并各自负担相应子女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是最大的,为人父母的我们,不能只顾及自己的感受,而去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更不能把离婚作为解决夫妻问题的主要方式,况且我与原告生活了8年,说没有感情是不成立的。原告一贯以来都有去夜店“蒲”的行为,可能已经认识了比我更优秀的男人而忘记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我深知外面花花世界的吸引力,我希望法官大人责令被告停止一切破坏家庭幸福的行为,回家好好相夫教子;二、若原告不顾夫妻结发之情和孩子的骨肉之情,执意要离婚的话,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本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是父母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抚养费的标准为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照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便可适当提高,但是不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现在原告在深圳市上班,按深圳市普工的工资标准为每个月3000元,百分之三十就是每个月900元,现在一个孩子7岁,另一个6岁,仍需要11年抚养期,共计应该为118800元整。三、由原告父母一直见钱眼开,多年来一直从中阻挠、教唆原告离婚改嫁,一直不肯提供户口本,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孩子至今尚未入户,望法官大人责令原告父母提供户口证明,尽早让两个孩子办理入户手续。若原告强行要离婚,则要尽为人母最后一点义务,一性性支付抚养费118800元,一个孩子入户费用6000元,并要配合提供户口证明,办理孩子入户手续。特此提出上述答辩,望法官大人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东省高州市人,被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在深圳市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6月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秀,2007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庆。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两人感情较好,直到2009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双于2011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相对融洽。直到2012年9月23日双方在参加原告弟弟的满月酒时,双方又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便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相识恋爱的,相识两个月后便同居生活,之后不久便接连生育两个子女,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乃双方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时,沟通方式不当,加上在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后,又采取各自外出、互不来往的方式来处理,致使夫妻之间的怨隙没能得到有效的消弥,只要彼此加强沟通,秉着珍惜夫妻感情的态度,原、被告双方应能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09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因被告打其,从而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并提供了一份《鉴定文书》予以佐证,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文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从该鉴定文书的内容看,只能反应原告当时有伤的事实,不能因此认定该伤一定是被告致使的,而原告又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定。从另一方面来讲,原告与被告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却又于2011年7月4日双方主动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翠与被告张某晓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甫代理审判员 赖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锡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