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鲍承关、鲍宗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承关,鲍宗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赵世骏。被告:鲍承关。被告:鲍宗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鲍承关、鲍宗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承关、鲍宗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鲍承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4%,按季付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71%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鲍宗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3日,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鲍承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75.63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收罚息、复息);2、被告鲍宗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鲍承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以剩余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收罚息、复息);2、被告鲍宗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金融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鲍承关借款、被告鲍宗寅提供保证的事实;4、还贷(息)回单11份,证明利息归还情况。被告鲍承关、鲍宗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鲍承关、鲍宗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鲍承关、鲍宗寅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鲍承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月利率按1.14%计算,按季付息、一次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鲍宗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鲍承关于2011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51元、2011年7月21日归还利息551.61元、2011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748元、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729元、2012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729元、2012年4月15日归还利息3.13元、2012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1524.37元、2012年4月29日归还利息475.63元、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07元、2013年11月5日归还本金38375.63元,共计偿还本金49900元、利息6237.19元。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鲍承关、鲍宗寅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鲍承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9900元,剩余本金1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14%计算,按季付息、一次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归还利息共计6237.19元,经计算,被告鲍承关尚欠借款利息[期内未付利息19元,罚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38475.6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以100元为本金;上述月利率均按1.71%计算)、复息(每季应缴未付利息×1.71%×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息天数/30)],原告对期内利息19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宗寅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承关、鲍宗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承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38475.6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以100元为本金;上述月利率均按1.71%计算)、复息(每季应缴未付利息×1.71%×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息天数/30),罚息、复息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鲍宗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鲍承关、鲍宗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华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