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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卫民与陈德庆、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民,陈德庆,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841号原告:王卫民,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庆,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列当事人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陈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民诉称: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陈德庆、王杰殴打原告王卫民,导致原告王卫民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德庆辩称:被告陈德庆没有殴打原告王卫民,原告王卫民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卫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陈德庆到位于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的郊区供电所院内小便时,与该供电所员工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王杰带人赶到郊区供电所,王杰、陈德庆等人对该供电所员工即原告王卫民进行殴打,导致王卫民摔地受伤。王卫民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6831.8元。事故发生后,颍上县公安局对陈德庆、王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陈德庆、王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王卫民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王卫民的身份证;2、颍上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颍上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5、被告陈德庆的身份证;6、颍上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7、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德庆、王杰对王卫民进行殴打,导致王卫民摔地受伤属实。对王卫民因此受到的损害,陈德庆、王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王卫民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831.8元、误工费6344元(122元/天×52天)、护理费5070元(97.5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合计20325.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德庆、王杰连带赔偿。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德庆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庆、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卫民损失20325.8元;二、驳回原告王卫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卫民负担60元,被告陈德庆、王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智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