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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亚辉与李锦媛、张秀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辉,李锦媛,张秀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黄亚辉,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游建华、郭剑辉,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媛,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清,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亚辉与被告李锦媛、张秀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辉、被告李锦媛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被告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锦媛属信用卡联保关系。2013年9月,原告因装修房屋,委托被告李锦媛持原告购买房屋票据原件、中国银行信用卡等材料前往被告张秀清处购买19万元装修材料。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锦媛用原告信用卡在被告张秀清处以分期付款方式刷取装修款人民币19万元,随后,被告张秀清以原告不在莆田为由擅自将19万元交付给被告李锦媛,被告李锦媛冒领了原告19万元后仅返还人民币9万元,拒不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的购房票据。被告李锦媛冒名领取原告信用卡现金且拒不返还财物,被告张秀清在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信用卡现金给付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锦媛、张秀清共同返还原告黄亚辉人民币十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锦媛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其受原告黄亚辉的委托办理装修款贷款事宜,包括领取装修款,并没有冒名领取原告的装修款;2、其无须返还人民币10万元。因其与原告另有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已协商用剩余的10万元予以折抵,有车辆维修单为凭。原告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收取装修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仍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被告张秀清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其不存在擅自放贷给被告李锦媛的事实。被告李锦媛受原告黄亚辉委托到其负责的装修公司代办刷卡事宜,因原告黄亚辉未在场,其让被告李锦媛将刷卡单据拿给原告黄亚辉签名。在发放款项时,原告黄亚辉未到场,其通过中国银行信贷员林艳如联系原告并确认装修款19万元由被告李锦媛代领,故其将人民币1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锦媛,并让被告李锦媛出具了一份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亚辉与被告李锦媛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联保业务。2013年9月16日,受原告黄亚辉所托,被告李锦媛持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张秀清经营的旺佳广告装修工程公司刷卡人民币19万元。同年9月18日,被告李锦媛从被告张秀清处领取原告黄亚辉的装修款人民币19万元,有被告李锦媛出具给被告张秀清的收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李锦媛只返还给原告黄亚辉人民币9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返还,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亚辉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信用卡、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凭证(流水号:000199)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锦媛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李锦媛身份证一份,被告张秀清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张秀清身份证、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凭证(流水号:000199)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锦媛在代领原告黄亚辉的装修款人民币19万元后,仅返还给原告黄亚辉人民币9万元,对余款人民币10万元拒不返还,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李锦媛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主张被告李锦媛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李锦媛应赔偿利息问题,因本案系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起诉时既然已选择按不当得利而不是侵权行为起诉,则意味着不应对被告李锦媛拒不返还给原告剩余款项的行为予以赔偿,且被告李锦媛领取的是现金,并不必然产生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亚辉主张被告张秀清擅自将款项给付被告李锦媛,要求被告张秀清共同返还���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李锦媛庭审时已承认领取人民币19万元的款项,且被告张秀清并未占有不正当利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锦媛辩称原告尚欠其修车款及其他债务共计人民币10万元,应予以折抵,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对其辩称内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亚辉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黄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锦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锦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晶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