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何洪英、黄福进、徐燕强、陈其文、孟献和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洪英,黄福进,徐燕强,陈其文,孟献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负责人林耸。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英,女,汉族。被告黄福进,男,汉族。被告徐燕强,男,汉族。被告陈其文,男,汉族。被告孟献和,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洪英、黄福进、徐燕强、陈其文、孟献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何洪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6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20002057****的信用卡欠款为本金人民币14815.72元、美元1461.12元、利息人民币8302.56元、美元979.25元、滞纳金人民币10157.08元、美元1842.94元、超限费人民币8.73元、美元1元;卡号为427030002043****的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9967元、本金美元972.54元、利息人民币5707.71元、美元665.57元、滞纳金人民币9427.10元、美元1588.48元、超限费人民币1.54元;卡号为427039001094****的信用卡欠款为本金人民币9949元、港币9717.68元、利息人民币5728.29元、港币6102.21元、滞纳金人民币9427.55元、港币9871.59元、超限费人民币2.39元;卡号为530970001097****的信用卡欠款为本金人民币19957元、美元1991.63元、利息人民币10517.05元、美元1151.43元、滞纳金人民币10530.44元、美元1885.88元;卡号为622230012991****的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本金4897.03元、利息3023.85元、滞纳金7456.42元;卡号为622235001038****的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本金9984元、利息5724.51元、滞纳金9431.43元、超限费1元;二、被告黄福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06000946****,截至2013年5月23日,欠款为本金91677元、利息16621.19元、滞纳金4998.39元;三、被告徐燕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530990002055****的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本金4888元、利息4622.59元、滞纳金10458.28元、超限费1.03元;卡号为622230008423****的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本金45744.06元、利息25605.04元、滞纳金12941.2元、超限费为500元;四、被告陈其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5759406****,截至2013年6月1日,欠款为本金人民币61198.76元、利息14338.39元、滞纳金6414.34元;五、被告孟献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1日,卡号为427039070000****的信用卡欠款为本金人民币70652元、利息11967.21元、滞纳金4000.51元;卡号为524047001645****的信用卡欠款为本金人民币13267.78元、美元7607.56元、利息人民币11164.07元、美元3042.19元、滞纳金人民币5500元、美元1554.84元。上述被告在申请上述牡丹卡时,均签名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出核定额度部分的5%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超限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限费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同时领用合约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各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分别为:何洪英14815.72元×5%≈740.79元、1461.12元×5%≈73.06元(美元)、9967元×5%=498.35元、972.54元×5%≈48.63元(美元)、9949×5%=497.45元、9717.68元×5%≈485.88元(港币)、19957元×5%=997.85元、1991.63元×5%≈99.58元(美元)、4897.03元×5%≈244.85元、9984×5%=499.2元、黄福进91677×5%=4583.85元、徐燕强4888×5%=244.4元、45744.06×5%≈2287.2元、陈其文61198.76×5%≈3059.94元、孟献和70652×5%=3532.6元、13267.78×5%≈663.39元、7607.56×5%≈380.38元(美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2000205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815.72元、美元1461.12元、利息人民币8302.56元、美元979.25元、滞纳金人民币740.79元、美元73.06元、超限费人民币8.73元、美元1元;卡号为42703000204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9967元、本金美元972.54元、利息人民币5707.71元、美元665.57元、滞纳金人民币498.35元、美元48.63元、超限费人民币1.54元;卡号为42703900109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49元、港币9717.68元、利息人民币5728.29元、港币6102.21元、滞纳金人民币497.45元、港币485.88元、超限费人民币2.39元;卡号为53097000109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957元、美元1991.63元、利息人民币10517.05元、美元1151.43元、滞纳金人民币997.85元、美元99.58元;卡号为622230012991****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897.03元、利息3023.85元、滞纳金244.85元;卡号为622235001038****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984元、利息5724.51元、滞纳金499.2元、超限费1元;二、被告黄福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1677元、利息16621.19元、滞纳金4583.85元;三、被告徐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530990002055****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888元、利息4622.59元、滞纳金244.4元、超限费1.03元;卡号为62223000842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5744.06元、利息25605.04元、滞纳金2287.2元、超限费为500元;四、被告陈其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1198.76元、利息14338.39元、滞纳金3059.94元五、被告孟献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支付:卡号为42703907000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0652元、利息11967.21元、滞纳金3532.6元;卡号为52404700164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267.78元、美元7607.56元、利息人民币11164.07元、美元3042.19元、滞纳金人民币663.39元、美元380.38元;上述各被告所欠利息除黄福进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外,均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70元,由被告何洪英负担4890元、黄福进负担2088元、徐燕强负担2396元、陈其文负担1848元、孟献和负担244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