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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樊自强与肖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自强,肖远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樊自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肖远宾,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樊自强与被告肖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已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和5000元,其中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抵扣。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一个月,即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兹收到樊自强支付的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特别注明:以上借款均由出借人分批次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收款人(签字):肖远宾2011年8月29日”。借款过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于2013年春节期间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而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300000×(6.10%÷12×4)=6100元,对超过部分15000-6100=89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100元。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1年9月29日起,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远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樊自强借款291100元。二、被告肖远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自强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911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被告肖远宾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三、驳回原告樊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肖远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