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泰贵不服被告黄石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泰贵,黄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邢泰贵,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黄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启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传漠,系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邢泰贵不服被告黄石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5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撤销本院的不予受理裁定,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泰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传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邢泰贵作出黄某不受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公安机关出警后未出具相关接处警回执以及对原告作出并执行行政拘留5日的事项已超出行政复议期限;2013年4月25日他人再次对原告屋基填土滋事,公安机关未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未将他人控告原告的材料给原告复印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证据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邢廷炎故意伤害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结案。证据二,阳新县公安局阳公(浮)行决字(2012)第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2年3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该处罚决定书上已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的机关及期限。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原告第2、3项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诉称:原告为建房屋于2011年5月21日动工挖墙脚时,邢廷炎等人不许原告做,多次在晚上“填土滋事”。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8日、8月30日报警求助,派出所出警后没有及时处理,也没有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9月22日,原告与邢廷炎发生口角后,邢廷炎将原告打伤致残。报警后,派出所也没有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2012年3月18日,原告因屋基纠纷被邢宏华打伤。3月22日,原告对邢宏华打的墙脚填了一些土下去,邢宏华父子冲上前打原告,原告拿出削苹果的小刀防卫,派出所将原告行政拘留5天。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县、镇领导反映屋基的情况。4月25日,原告将邢廷炎等人填下去的土铲上来时,邢宏庆阻拦原告,并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后不作笔录,也不出具回执。26日,原告因打好的墙脚又被土填了,再次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仍然不处理。而且,邢廷炎等人还编写“邢泰贵本人本性”的材料对原告进行控告,派出所却不给原告复印材料。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要求阳新县公安局作出处理未得到支持,由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黄公复不受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关于一个嫌疑人故意伤害一案的请求书。证据二,关于故意伤害案的请求。证据三,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据四,关于浮屠派出所蔡华刚、马哲军、袁松柏等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况反映。证据五,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证据六,阳新县公安局群众来访接待记录证据七,录音资料九份。证据八,深圳市顺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据九,小刀图样。证据十,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阳新县公安局未按局长批示办理,出具回执单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接警回执单与判决书是两回事。证据十一,阳新县公安局阳公(浮)行决字(2012)第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二,阳新县浮屠镇下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十一、十二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才从村委会处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三,阳新县浮屠镇下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收到邢宏华支付的赔款。证据十四,梁传梅《证明》。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邢宏华纠纷的情况。证据十五,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阳新县公安局拘留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证据十六,2012年3月18日《接受案件回执单》、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情况。被告答辩:邢廷炎故意伤害案已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是刑事案件,被告无权受理原告的此项复议申请。原告要求复印“邢泰贵本人本性”的材料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追究“填土滋事”者的法律责任是阳新县执法部门的责任,法律并未赋予行政复议机关追究非行政复议当事人的责任,该申请事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至于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是阳新县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法律文书以及救济的途径、期限均已按照要求进行送达和告知,该申请事项已超过时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十一与被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因建房屋与同村村民邢廷炎等人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因建房屋与邢廷炎发生争执、打斗,邢廷炎将原告打成轻伤。2012年6月6日,阳新县人民法院对邢廷炎故意伤害罪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村民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后,当场查获原告非法持有一把属管制刀具的折叠式弹簧刀,阳新县公安局由此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在该局出具的阳公(浮)行决字(2012)第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复议机关及复议期限。由于原告当时拒绝签收,而原告的儿子及女儿已外出务工,阳新县公安局遂在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第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收。2013年4月25日,原告又一次因建房屋挖土与村民发生纠纷,阳新县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后,同村干部一起做了调解工作,未对纠纷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理。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阳新县公安局及阳新县浮屠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1、对邢廷炎故意伤害案还原事实真相,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或证明。包括2011年5月27日、28日、8月30日及9月22日在内;2、对邢廷炎等人控告“邢泰贵本人本性”的材料给原告复印;3、对2013年4月25日“填土滋事”者依法追究责任;4、对拘留原告5天应给予赔偿。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黄公复不受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原告申请复议的公安机关出警后未出具相关接处警回执以及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项已超出行政复议期限;追究2013年4月25日对原告屋基填土滋事而未被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公安机关未将他人控告原告的材料给原告复印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阳新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作为该局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复议的事项及期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邢廷炎故意伤害一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任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均无权对此案重新立案调查。原告作为该案的受害人,如不服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可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再审申请,而无权要求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被告重新调查,其“还愿事实真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要求阳新县公安局出具2011年5月至9月期间接处警回执,以及对该局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服要求赔偿,均应自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法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追究2013年4月25日“填土滋事”者责任,以及要求阳新县公安机关给其复印控告材料的复议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的范围。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黄石市公安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黄公复不受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邢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冬代理审判员 闵 丽人民陪审员 戴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