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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轻便助力摩托车,沿邢台市工人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庄村口南侧时,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达95.3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7月17日邵某某被网上追逃,2013年9月10日邵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光盘一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轻便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内酒精含量达95.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