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洪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洪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洪才,曾用名:曾崎财,绰号:“小孩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2013年4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曾洪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9月17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洪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洪才与其室友即被害人赵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速力特有限公司宿舍214房因琐事发生口角,遂使用一把折叠刀将赵某右上腹、左大腿捅伤。不久,经周围群众报案,曾洪才在作案现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被告人曾洪才家属积极赔偿48000元给被害人赵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曾洪才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立案材料,证明公安机���立案侦查程序合法。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3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我下班回到宿舍,当时陈某也在,我就打电话给我妹妹叫其帮我买烟。到21时30分许,我妹妹到我宿舍将烟给我,然后我进到宿舍,曾洪才开玩笑说“你怎么花你妹夫的钱”,我就拉着他手说“你怎么说话的”,曾洪才就说“下次不这么说”,然后我就放开他了。一会儿,曾洪才在其柜子里翻东西,走到我身前用一把折式匕首捅了我左大腿以下,我就去抢其手上的匕首,曾又往我右腹部捅了一下,当时我没感到痛就继续与曾抢匕首,这时曾又捅了我左大腿以下。这时宿舍的两名同事(陈某、张某明)过来拉开我们。3、证人张某明的证言,2013年4月10日晚上21时40分许,赵某与一名绰号叫“小孩子”的男子发生打架,当时赵某站在进门靠左边的床位旁边,“小孩子”拿着一把黑色的刀具捅向赵杰,于是我就站起来出门找宿管。宿管马上和我回宿舍,就看到一地的血,赵某在往门口捂着右边腹部慢慢走出来,肚子部位很多血。4、证人方某证言,2013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我当时在速立特塑胶厂宿舍一楼楼梯口值班,听到楼上有人喊“有血”,我准备要上楼看时,有一名男子跟我说楼上有人被捅了。当我来二楼214房时就看有两名男子扶住较高的男子(肚子右边已经流血了),我问谁是行凶者,当时没人回应我。我就打开房门进去,就看到一名男子正在向阳台外面丢有血的工作服,之后我就抓住那名男子双手不让他走,一会儿派出所人员就过来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我就洗澡睡觉了。到了21时50分许,我就听见宿舍的“胖子”喊“老皮”(宿管员),于是我就起来看怎么回事,宿舍和宿舍门口一地是血,��某浑身是血,手捂着肚子,站在门口。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4月10日21时40分许,我和曾洪才一起回到宿舍。宿舍内还有陈某、赵某在,然后我就去冲凉。因冲凉房的水龙头放水的声音很大,我是背对着冲凉房门的,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他们争吵及打斗。7、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赵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赵某、证人张某明、方某以及被告人曾洪才对故意伤害案犯、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现场方位。10、抓获经过,2013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速立特有限公司宿舍214房将被告人曾洪才现场抓获。11、收据、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曾洪才家属积极赔偿48000元给被害人赵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曾洪才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洪才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曾洪才供述,2013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我下班之后回到宿舍,当时陈某、张某、张某明、赵某也都在,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在一起聊天。这时张某就说了句“赵某妹妹跟别人约会去了”,没过多久赵某就接了个电话出去了,电话是赵某妹妹打给他的。过了一会赵某拿了包烟回来了,陈某就开玩笑地对赵某说“烟是你妹帮你买的?”,这时我坐在床上就接了句“肯定是你妹夫给你出钱买的”,说完后赵某就冲过来把我的头部按在靠床的墙上,按了很久直到我向他求饶才放开。他放开我后,我就很生气,就到柜子里拿出刀并往赵某的左腿捅去,然后赵某就跟我搏斗想抢我的刀,我就挥舞刀不让她靠近,不小心捅到赵某的右腹部,然后赵某还是继续抢我手中的刀,他把我反过来捏着我双手把刀直逼我喉咙,这时赵杰看到他衣服上流了很多血就松开了手,然后他就跑到了门边对我说“你干嘛用刀”,这时我赶紧把刀从阳台扔往宿舍后面的垃圾堆,我看到衣服上有很多血就把衣服换了并把染血的衣服从阳台扔出去了。我扔了衣服后保安就来了,问我“是谁”,我就说“是我”。保安就把我带到保安亭,路上我就跟保安说“带我去自首”,到了保安亭后警察就过来把我带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洪才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洪才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洪才的辩护人辩称其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曾洪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上诉人曾洪才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过失犯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洪才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洪才无视国法,故��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曾洪才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主动持刀桶向被害人腿部和腹部,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犯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还积极抛弃作案工具和作案衣物,其在被工厂保安人员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时才表示要自首,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曾洪才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