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李付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花,李付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花,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付善,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秀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体,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闻大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花因与被上诉人李付体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7日6时左右,李曹氏家人与被告李付体家人因琐事在十河镇李小行政村李竹园十字路口处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被告李付体将原告李秀花的左手中指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并作出谯公(十河)决字(2012)第1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付体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1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487.45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等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家人系同村村民,在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不应诉诸武力,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将原告的手指打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和卷宗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付体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李秀花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李秀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李秀花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李秀花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87.45元、误工费250.36元(62.59元/天×4天)、护理费390.16元(97.5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2元(3元/天×4天),上述费用合计2219.9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损失和人格侮辱伤害,在一审法院向原告问明该具体请求内容时,原告也只是说是人格侮辱的费用,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之妻所花医疗费,因被告之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之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花医疗费等合计2219.97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付体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李秀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秀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谯城区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审判被上诉人侵占李彬修财产,并给予国家赔偿3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费损失,阻碍使用李彬修财产建房造成的误工、上访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李彬修是由李付善生养死葬的,李彬修死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付善因李彬修生前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包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经营权及经村委会见证通过协议约定的继承权。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不仅是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李付体辩称:我没有打李秀花,也不该赔这个钱,李秀花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李秀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十政(2013)78号文件一份;2、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李信修土地登记呈批表一份;3、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十政(2012)85号文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李彬修由李秀花生养死葬,他的宅子根据李彬修生前所签协议,由李付善享有。李付体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李秀花上诉状中关于要求处理其与李付体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并要求国家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李秀花应得到的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李秀花提供的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秀花在二审上诉中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李付体赔偿纠纷所产生的误工、人力补偿、上访、经济及精神损失、财产赔偿等合计11万元,本院依法对此部分新增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