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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海,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上午,在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一平房内,被告人王某因与丈夫李某吵架,导致情绪失控,在李某离开后用火柴点燃被褥将该房屋及李某姐夫杨某某存放屋内的汽车制动液烧毁。该房屋系位于山顶的一处独立住房,所有人为王某某,由李某二人租住,经锦州市古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万元。2012年8月3日,王某由家属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与王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提出她不知道其烧毁的房屋中存有汽车制动液。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汽车制动液不能认定为王某毁坏财物的价值,建议对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上午,在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一平房内,被告人王某因与丈夫李某吵架导致情绪失控,在李某离开后用火柴点燃毛毯,将该房屋及李某姐夫存放屋内的汽车制动液烧毁。该房屋系位于山顶的一处独立住房,所有人为王某某,由李某租住。经锦州市古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被毁坏部分价值为3万元。被烧毁的汽车制动液因无法确定其数量不能进行价格鉴定。案发后,王某与王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8月3日,王某由家属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其平房被烧毁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将汽车制动液存放在李某租住的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一平房内,其存放的汽车制动液因为房子着火被烧毁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某将他租住的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某平房及屋内存放的其姐夫杨某某所有的汽车制动液烧毁的事实。其姐夫存放的汽车制动液外面是纸箱包装的,放在他家里东屋的炕口东侧和地下东侧。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烧毁房屋的原因和经过。被烧毁的房屋地下、炕上都有纸箱子,但她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什么。房屋着火的时候,她看见纸箱里有液体往外冒。5、现场照片,证实被烧毁的房屋情况。6、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烧毁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7、价格鉴定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烧毁房屋的价值情况及汽车制动液不能进行价格认证的原因。8、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王某已赔偿王某某和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和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0、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王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次犯罪系婚姻感情纠纷所引起,根据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汽车制动液不应作为被告人毁坏财物价值的辩护意见,因汽车制动液的数量无法确定,不能进行价格认证,公诉机关对该节并没有作为犯罪数额予以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但在量刑时作为情节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王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人民陪审员  徐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