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与水库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凡凡”干洗按摩店内,被告人王某和杨某(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后,由杨某利用按摩分散高某注意力,被告人王某趁机盗窃高某现金26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3)潍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证人郭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