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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新明与李世文、周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文,应新明,周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文。委托代理人:吴瑶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新明。委托代理人:骆澜。原审被告:周玲红。上诉人李世文为与被上诉人应新明、原审被告周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世文系义乌市腾阳塑料片材厂经营者。2011年3月至5月,李世文曾多次向应新明购买塑料,加上应新明向李世文转让机器的款项,共计欠款12万元,后李世文同意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按月1.5%计付利息。2012年9月29日,李世文通过其子李旭庄支付应新明利息21600元。嗣后李世文分文未还。应新明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世文、周玲红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李世文、周玲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原为货款,但在李世文同意后该款已转为借款,现应新明主张要求李世文返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新明要求周玲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应新明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李世文、周玲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世文返还应新明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应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李世文负担。李世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李世文与应新明之间不存在“货款转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度的货款双方已于同年9月29日结清,故不可能将“已结清的零货款”转为“12万元借款”,李世文并不拖欠应新明借款。二、应新明无证据证明李世文同意“货款转借款”。应新明一审提供的证据无一处显示有李世文的签字,或能代表已取得李世文的授权或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李世文同意“货款转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李世文与应新明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应新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应新明二审中答辩称:一、李世文称已将2011年度货款支付给应新明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新明提供的义乌市腾阳塑料片材厂的入库单和财务账册、银行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如下所事实:2011年9月29日止,李世文应付货款115288元,加上机器转让款,应付款共12万元,该货款转为借款,月利率1.5%。2012年9月29日,李世文通过其子李旭庄汇给应新明利息21600元。如果货款已经付清,腾阳塑料片材厂账目上不可能多次记载向应新明借款12万元,李世文也不可能通过其子支付利息21600元。二、李世文作为腾阳塑料片材厂的经营者,周玲红系其厂会计,李世文不可能对周玲红记的账目不清楚,如其不知情,也不可能通过其子的账户向应新明支付利息。故李世文对本案“货款转借款”的情况应当是知道的。三、应新明收购塑料卖给李世文,利润非常微薄,该12万是应新明夫妻多年的积蓄,应新明多次从仙居到义乌向李世文催讨借款,也花费了不少,起诉是不得已之举。一审李世文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现李世文一审不参加诉讼,判决后无理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玲红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应新明、周玲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世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李旭庄的高校毕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旭庄未参与过本案所涉货款转借款的事项。对李世文提供的证据,应新明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旭庄的毕业证书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即使李旭庄当是在校大学生,也可以帮助李世文完成部分工作,应新明提供的一份财务报表中注明的制表人即为李旭庄。周玲红未对证据发表意见。对李世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世文所欠应新明货款有否付清以及所欠货款有否转为借款。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应新明提供的腾阳塑料片材厂的账册复印件经由腾阳塑料片材厂的会计周玲红签字确认“机器加货款一共12万元转为借款”,账册中记载的供货内容与应新明提供的入库单载明的时间、金额相吻合;而李世文主张2011年9月29日已将货款付清,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应新明提供的腾阳塑料片材厂2012年9月份财务报表(打印件)中,其他支出一栏载明“利息21600元”,所附明细中载明“应新明9月25日借款120000息率1.5利息21600元”,周玲红在上述内容后均有签字确认,这与应新明提供的日记账中计载的“9月25日应新明借款给我们公司120000元正”的内容也是吻合的。再次,应新明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李世文之子李旭庄账户在2012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给应新明21600元,这与2012年9月份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其他支出21600元”以及“应新明9月25日借款120000息率1.5利息21600元”是一致的,数额上也与应新明主张的12万元货款转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1600元相一致;而李世文主张其子李旭庄的付款与其无关,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旭庄与应新明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未能对李旭庄支付的该21600元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李世文所欠应新明货款12万元并转为借款的事实,李世文主张上述款项已付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世文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李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