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明俊与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俊,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俊。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明俊因与被上诉人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森造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15日,森森造林公司按照《远安县旧县苗圃绿化苗木移交明细表》、《房屋、财产移交表》将绿化苗木和房屋等财产移交给王明俊;2003年10月16日,森森造林公司与王明俊签订《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森森造林公司将所属旧县苗圃围墙内的土地、水电设施、通信设施、办公综合楼(迎北面职工住宿的三层楼除外)、院内其他房屋及建筑设施(按财产移交表)等出租给王明俊从事苗木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300000元,分五个年度交清,即第一年交40000元、第二年交50000元、第三年交60000元、第四年交70000元、第五年交8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2004年1月1日前交清,以后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租金,逾期视为违约,由王明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森森造林公司将现存圃的绿化苗木14848株(按移交表)折款160000元转让给王明俊,王明俊在2004年1月1日前交清转让款;合同期满,王明俊应在一个月以内将所剩苗木处理完毕并交清森森造林公司的土地、房屋及一切设施,不得用产品充抵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有单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明俊即在旧县苗圃从事苗木生产经营。2003年9月18日,王明俊交付森森造林公司苗圃资产租赁保证金50000元,2003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将该款抵付绿化苗木款,同时王明俊于当日给付绿化苗木款90000元;2005年12月30日,王明俊给付森森造林公司苗木款5000元;2006年1月20日,王明俊给付森森造林公司苗木款5000元;2007年4月20日,王明俊给付森森造林公司苗木款10000元,以上王明俊共给付森森造林公司苗木款160000元。2004年7月27日,王明俊给付森森造林公司2004年承包费5000元。2005年12月19日,森森造林公司预收王明俊承包费10000元。2009年3月16日,森森造林公司通过邮局向王明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王明俊接到通知后到森森造林公司处办理租金交款结算手续,但王明俊没有去办理结算。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2010年9月3日,森森造林公司与王明俊签订了《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森森造林公司将旧县苗圃及房屋租赁给王明俊经营,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30000元,每月1250元,签订合同时付款2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王明俊必须清退租用房屋及土地,如有部分苗木不能按时转让或清除,王明俊按市场价租用并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王明俊给付森森造林公司租金20000元。2011年6月13日,王明俊给付森森造林公司租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2年9月10日,王明俊给付森森造林公司旧县苗圃场地租用费(暂收2012年)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森森造林公司通过邮局向王明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合同,要求王明俊于2012年12月31日前移走苗木、腾退土地和房屋。王明俊收到该通知后,认为按市场价继续租赁费用较高而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以苗圃内的苗木无法腾退而继续经营至今。2013年4月1日,森森造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明俊向森森造林公司支付租金195000元。2、解除森森造林公司与王明俊之间的租赁合同。3、王明俊立即腾退苗圃的土地和房屋并将苗圃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还给森森造林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森森造林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租金2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森森造林公司与王明俊签订的《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而在期满后的翌日由被告继续租赁,并签订了《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或重新订立合同,但森森造林公司暂收取了王明俊2012年的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此森森造林公司与王明俊依法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森森造林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王明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王明俊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应予以认定。因王明俊从事的是绿化苗木种植业,解除合同交付租赁物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根据苗木移植的期间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较为适宜。根据《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王明俊应给付森森造林公司租金300000元,但王明俊在租赁期间仅给付森森造林公司租金15000元,虽然王明俊在《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该合同项下的租金全部清结,但该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延续,且双方至今没有对前一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办理结算,王明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森森造林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森森造林公司要求王明俊给付租金28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明俊辩称在签订《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时,森森造林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远安县林业局对前一份合同的租金已明确表示放弃,因森森造林公司不予认可,王明俊也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森森造林公司与王明俊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王明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赁的旧县苗圃围墙内苗木清场后的土地、水电设施、通信设施、办公综合楼、院内其他房屋及设施(见附后财产移交表)交付给森森造林公司,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森森造林公司租金2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335000元。原审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王明俊负担。上诉人王明俊上诉称:1、森森造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系王明俊与其在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因双方对第一份租赁合同达成和解,且森森造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远安县林业局已明确表示放弃了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王明俊欠付森森造林公司的租金,因此,森森造林公司向王明俊主张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明俊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因此,王明俊不应向森森造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2010年9月15日,王明俊与森森造林公司达成和解并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时,森森造林公司对王明俊欠付的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并未主张,因此,森森造林公司现向王明俊主张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已过诉时效期间,森森造林公司已依法丧失了胜诉权。3、王明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王明俊向森森造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远安县林业局提供了价值59340元的苗圃,该款应冲抵王明俊欠付森森造林公司的租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被上诉人森森造林公司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后,森森造林公司因王明俊欠付租金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森森造林公司才依法撤诉,但森森造林公司并未向王明俊表示放弃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金。现森森造林公司再次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满提起诉讼,并主张王明俊欠付的租金,因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延续,因此,森森造林公司主张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王明俊于2004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分七次向森森造林公司支付承包等费用共计44340元,森森造林公司同意冲抵王明俊在第一份合同中所欠付的租金。冲抵后,王明俊尚欠森森造林公司第一份合同的租金220660元(330000元-65000元-44340元)。本院认为:1、王明俊与森森造林公司签订的《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合同,王明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占用、使用森森造林公司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森森造林公司支付了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明俊与森森造林公司均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森森造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明俊依法应向森森造林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土地及附属物。2、在二审诉讼中,经双方核对并确认,王明俊欠付森森造林公司租金为22066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明俊未按合同约定向森森造林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森森造林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王明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王明俊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森森造林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二审期间,王明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森森造林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王明俊上诉称本案所涉租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其认定的王明俊欠付森森造林公司租金金额有误,应当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言明具体内容)。二、变更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言明具体内容”为“王明俊在收到本判决书后30日内向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20660元、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50元(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王明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王明俊已预交),由王明俊和远安县森森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1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