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峰与陈余民、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许峰,男,1979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许峰诉被告陈余民、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余民的起诉。原告许峰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天目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许峰骑电动自行车路经大厂凤滨路南钢拱形桥下时与陈余民在路面上搭建的脚手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峰与陈余民所在的施工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陈余民系被告天目建设公司员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1020.05元。被告天目建设公司辩称:1、我单位和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形象大门修复工程合同,并和南钢相关安全部门签订了各项手续,我单位在搭设脚手架时已拉置了警戒绳和标志牌;2、事发当天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行驶,也没有观察路上的警戒绳和施工标志,才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3、我单位工作人员陈余民先前已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医药费;4、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整容费等均缺乏依据;5、原告没有在鼓楼医院继续治疗而是转到六合人民医院,应该是别有用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原告许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大厂凤滨路南钢拱形铁��下时,撞上被告天目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余民在路面上搭建的施工脚手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验,陈余民所在施工方(即天目建设公司)无审批许可占用机动车道搭建脚手架,且未尽安全措施;许峰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故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南钢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373.7元。2013年8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和60日,其面部疤痕后续整形费用约需1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30日和30日,其右上睑皮肤遗留瘢痕综合后续治疗费应在5000元左右。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⑴医疗费5373.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18元,合计为126元;⑶营养费,营养期30天,每天12元,合计360元;⑷护理费,住院护理7天每天70元;出院护理23天,每天50元,合计1640元;⑸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误工5个月的损失为13124元;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⑺后续整容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5000元;⑻财产损失,含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停车费、眼镜、手机等,酌定为1200元;⑼鉴定费,鉴于第二次的鉴定意见降低了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整容费的评定,并得到了原、被告双方认可,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54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174元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以上合计31837.7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天目建设公司与原告许峰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第⑴至⑻项损失额以及第二次鉴定费用的一半,共计1469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许峰14693.8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峰与天目建设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本院账户名: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新华路支行,账号:549558191820。审 判 长 林顺英代理审判员 王 珉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