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264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苏某。原告罗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被告经营有一家超市,因需要资金,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日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偿还10万元欠款给原告;2012年12月偿还2万元;2013年1月30日、4月26日、5月1日分三次各偿还1万元。但余下的119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清余款,但被告却借故推延至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328元(以各期欠款部分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暂时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7993元;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8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罗某(甲方)与被告苏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逾期还款,除按日息1‰向甲方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欠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偿还20000元、2013年1月30日、4月26日、5月1日各偿还10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此外,原告还自认被告曾于2012年6月偿还原告100000元,前述五次还款均为本金,共计15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清偿余下借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58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原件在案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追讨尚欠借款本金119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除了约定逾期利息外,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逾期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均是由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因不能按时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其各期尚欠本金为基数,分段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尚欠149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同年4月26日、5月1日各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故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49000元×6%÷360天×4倍×31天=3079.33元;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应支付139000元×6%÷360天×4倍×86天=7969.33元;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129000元×6%÷360天×4倍×6天=516元,共计11564.66元。至于律师费,双方对逾期还款时该费用的承担已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返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19000元;二、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罗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1564.66元;三、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罗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1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四、被告苏某赔偿原告罗某律师费损失8858元。案件受理费206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