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王庆彬、李居梅等与周广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彬,李居梅,张猛,周广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庆彬,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居梅,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通,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庆彬、李居梅、张猛诉被告周广通、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彬、李居梅、张猛诉称,2012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周广通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台儿庄区运河大道与长安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王庆彬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肇事,造成原告李居梅受伤,原告张猛所有的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广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庆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居梅无责任。另,被告周广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居梅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及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其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时55分,原告王庆彬驾驶原告张猛所有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儿庄区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长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安路由东向西周广通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肇事,造成王庆彬、乘车人李居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庆彬受伤后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864元。原告李居梅伤后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487.5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二周。原告李居梅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文英护理,杨文英为农村居民。原告张猛的受损车辆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3703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庆彬、李居梅受伤前均具有驾驶大货车上岗证,同时受雇于原告张猛。另查明,周广通的鲁D×××××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张猛、李居梅、王庆彬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广通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广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广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庆彬的损失有医疗费864元。原告李居梅的损失医疗费3487.59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时间共计27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97.99元(27天×144.37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为336.44元,原告李居梅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猛车辆损失为37035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彬医疗费86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居梅医疗费3487.59元、误工费3897.99元、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336.44元,合计7917.02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猛车辆损失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庆彬、李居梅、张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85元,共计1085元,由原告王庆彬、李居梅、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