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忠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女,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景元,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雨,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袁玲、人民陪审员邵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曹景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投保客户,促使原告客户与被告发生保险业务,被告与原告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严格按照所附保险条款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代办客户如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同意事故车辆在原告所在维修站维修。在原告维修站维修的出险车辆,由原告垫付修车费用的理赔款,所需手续齐全后由原告领取修车部分理赔款,理赔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手续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领取,2000元以上的手续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大量客户的义务,投保客户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投保客户车辆出险,经被告核损后,出险车辆在原告所在的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垫付了各投保客户的全部修车费用,各投保客户授权原告领取全部修车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至今尚欠原告理赔款65,30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65,30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提起诉讼,当时撤诉,现在又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原告所述汽车代办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而且对协议无效,原告是有过错的,营业部不具备营业执照,无权订立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审查营业部的主体身份,事后也未经过分公司的追认。营业部是我公司的内设部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车辆,经过查询,61台车均不是参保车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事实不能认定,按照原告的说法车发生保险事故是2007年、2008年,但是发票是2009年的,我们认为修理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的汽车修理单位并不是代办协议约定的修车单位,因此不符合代办协议约定的理赔条件,而且修车单位是三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没有权利,代他们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保险法理赔的时效是2年,按协议约定2000元以下15个工作日内,2000元以上是30个工作日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郭秋丽介绍相识,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汽车保险代办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仅负责提供投保客户,促使甲方客户与乙方发生保险业务。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而且保费已交到乙方的客户,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经甲方代办客户如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同意事故车辆在甲方所在维修站维修。甲方要按乙方核定的损失金额进行维修,如遇特殊情况的双方要协商解决,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维修服务。在甲方维修站维修的出险车辆,由甲方垫付理赔款(修车部分),所需手续齐全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领取理赔款(修车部分)。理赔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手续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领取,2000元以上的,在30个工作日内领取。协议签订后,双方及案外人郭秋丽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修车索赔款保证金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原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的全部执行,防止甲方(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修车索赔不能现象的发生,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给丙方(郭秋丽)1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甲方向在乙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甲方按协议规定维修后,因乙方原因造成修车索赔不能事件发生时,以此款作为甲方的修车索赔款的保证金。同时,凡在甲方办理新车保险的保户,一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的,经乙方定损员认定的,各项手续齐全,均以此款作为甲方的修车索赔款的保证金。此款乙方支付丙方,由丙方保管。保管日期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修车索赔款索赔期限的结束。丙方保证在此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如发生第二条所述甲方修车索赔(手续齐全)不能时,丙方都以此款赔给甲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投保客户,车辆发生事故时,分别在原告投资入股的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垫付修理费用,而后被告按协议约定进行理赔,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在丙方郭秋丽处的10万元保证金已给原告冲抵理赔款,尚欠维修费65,301元未予理赔。另查明,沈阳中晨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更名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晨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更名为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是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营业部经理于2008年5月30日调离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保险代办协议、修车索赔款保证金协议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快捷处理单、结算清单、保险卡、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建,该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组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理赔的修车款车辆出险均发生在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虽否认原告所维修车辆是在该营业部参保的车辆,但未向本院提供在此期间在该营业部所投保的所有车辆明细单,不包括原告主张的61辆车保险。且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卡原件不应在原告处存放。另,因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参股设立。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全资投入的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各占50%的股份。该三公司进行的车辆维修应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所在维修站”进行的维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快捷处理单、结算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65,301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原告签订《汽车保险代办协议》时,被告的营业部经理于2008年5月30日调离该单位,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到被告的营业部催要欠款时与该营业部的现任经理的谈话内容,能证明原营业部经理调离后,理赔事宜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至今未解决,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65,3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65,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审 判 员 袁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