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深圳认识,而后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丙。罗某丙出生后,原告在南充嘉陵区带孩子约半年,孩子断奶时原告就来深圳工作,罗某丙一直在南充嘉陵区随被告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遇事不与原告沟通,只会发脾气。被告行为处事方式让原告难以理解。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只是偶尔周末在一起。自2013年3月开始彻底分居。原、被告没有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经过慎重考虑,为了孩子的未来等多方面因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主张其与罗某乙于2003年一起工作时相识,2004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罗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罗某甲主张双方自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向本院提交了“曹某”与罗某甲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该《租房协议书》的出租方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罗某甲与罗某乙认识后,经过近三年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曾是同事,婚前了解较深,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罗某甲提交的其与“曹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罗某甲虽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也未能举证证实。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和”,罗某甲、罗某乙结婚至今近八年,共同生活中的小摩擦、小矛盾在所难免,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罗某乙也以书面形式表达了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完整的真挚情感。罗某甲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与罗某乙共同经营好婚姻,为自己、父母、孩子创造幸福、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希望双方均能摒弃前嫌,与对方多些沟通、多些谅解和宽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因此,本院认定罗某甲、罗某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