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正与被告梁浩波、梁厚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正,梁浩波,梁厚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9号原告:黄中正,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浩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梁厚琴,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黄中正与被告梁浩波、梁厚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正及被告梁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刘墩村河院队合蚌路西侧的自建房三间两层门面、后院两间三层及厨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租金106600元,承租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一半,剩余半年租金在六个月内付清,第二年租金支付方式同第一年。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原告在租房时将干货、酒类等转让给被告,作价11230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欠租金396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违反协议,提前单方解除协议,对下欠房租不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租本金56166元,利息138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5分利率计息至款清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货款11230元;支付水电费、电话费1009.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浩波辩称:欠原告房租39600元我认可,电费681.63元认可,11230元的干货、酒等转让款认可,对违约金及利息不认可。被告梁厚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出租方黄中正与承租方梁浩波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刘墩村河院队合蚌路西侧的自建房三间两层门面、后院两间三层及厨房租赁给被告梁浩波,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租金1066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一半,剩余半年租金在六个月内付清,第二年租金支付方式同第一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保证房屋、水电、电话、网络等入户,…其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被告梁浩波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到房租款叁万玖仟陆佰元。(2012年度房租,39600元)梁浩波,2013年2月28日。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按5分计算”;同日被告梁浩波又出示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黄中正家转让时留下的干货、酒类等共计,壹万壹仟贰佰叁拾元,(11230元),梁浩波,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梁厚琴在《租房协议》上注明:“因无力支付房租,自愿解除协议,将房屋返还给房主黄中正。(以上2012年租房时财产清单已全部返还),(其余无财产纠纷)梁厚琴,13.5.18.”另查:原告垫付2013年1月14日-2013年5月13日电费682.45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4月1日水费160元,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30日电话费181.6元。本院认为:出租方黄中正与承租方梁浩波签订的《租房协议》除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该《租房协议》何时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之妻在《租房协议》上的签注时间(2013年5月18日)是解除租房协议的时间,被告认为《租房协议》解除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之妻梁厚琴在《租房协议》上注明:“因无力支付房租,自愿解除协议,将房屋返还给房主黄中正。…梁厚琴,13.5.18.”,其意思表示是2013年5月18日是解除协议的时间。因此被告所欠租金为39600元(2012年3月22日-2013年3月22日尾欠款)+106600元÷365天×57天(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18日)=56247元,按原告主张56166元计,关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元及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的欠条上约定的5分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酌按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30元,被告认可,本院无异议。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60元,电费682.45元、电话费181.6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梁厚琴不是合同一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6166元,其中396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16566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被告梁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30元,水费160元,电费682.45元、电话费181.6元,合计12254.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为147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梁浩波负担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