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翟凤杰与张春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杰,张春梅,谭屯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翟凤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翟雷,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路局苏家屯火车站退休售票员。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忠,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屯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工商银行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凤杰诉被告张春梅、第三人谭屯夫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蕾,人民陪审员苏桂芳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雷,被告张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吴忠,第三人谭屯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杰诉称,第三人谭屯夫因为打官司、住院等需要,向原告借款154,523元,谭屯夫对欠款事实完全认可,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计算利息(至2006年4月利息为40,292元)凭据,但一直没有归还,谭屯夫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但谭屯夫没有钱支付欠款,原告就到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执行中,谭屯夫与其妻子(被告张春梅)通过诉讼离婚了,由法院判决谭屯夫和张春梅的唯一财产(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处房产)归张春梅所有,现张春梅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且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沈和执裁字第1476-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被告张春梅的要求,原告认为,谭屯夫所欠债务是在其与被告张春梅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并且是治病以及维护其共同财产所支出的,应当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张春梅有义务与谭屯夫连带承担,他们离婚分财产不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的债权受损。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因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沈和执裁字第1476-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请求判决继续执行被告张春梅与第三人谭屯夫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建筑面积90.6平方米)房产;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梅辩称,原告翟凤杰与第三人谭屯夫之间的债务关系,系第三人谭屯夫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春梅无关,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18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案件主体只有本案原告翟凤杰和第三人谭屯夫,并无本案的被告张春梅,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如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有关,本案被告必须是该案件的当事人,该调解书的内容并未认定调解的债务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沈和执裁字第1476-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认为该裁定书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和平法院、沈阳中院、辽宁高院所作出判决及裁定相符,并且该裁定是依据和平法院、沈阳中院、辽宁高院所作出判决及裁定所作出的,根据证据规则,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原告对本案的诉请实际上是对原和平区法院离婚诉讼中(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9号、(2002)沈中民一终第841号判决书及(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的一个再审诉讼,因此本案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是属于实体权利的问题,本案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其诉请;关于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主要驳回理由是未提供主要���据,而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翟凤杰与第三人谭屯夫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正是他们产生债务的理由,所以离婚判决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的理由仍然是由于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谭屯夫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属实,欠款事实存在,并且是第三人谭屯夫与被告张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9张,其中包含了3方面的内容,首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家政服务所产生了费用,还有一部分是本案被告张春梅曾经殴打过本案的原告翟凤杰,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后本案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导致的债务,还有大量的欠条是产生于本案的原告帮助第三人维护湖南房产利益进行上访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第三人无力承担出具欠条。有关证据当中提及的和平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本案的被告张春梅提起再审的申请足以说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是合法的,并且应当是夫妻共同偿还的。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谭屯夫与被告张春梅于196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原、被告于1995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夫妻共有的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建筑面积90.60平方米),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产价值为36万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0)沈民(1)权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谭屯夫以与被告张春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06年,案外人翟凤杰以本案原告谭屯夫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和民权初字18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翟凤杰欠款154,523元,利息为40,292元,诉讼费5,406元,由谭屯夫承担。上述欠款发生在1998年11月至200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2007年底,被告张春梅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谭屯夫与翟凤杰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张春梅的利益,应当撤销(2006)和民权初字180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张春梅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张春梅对此不服,再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市中院经审查,认为张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的理由尚不充分,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沈中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春梅的再审申请。……又查明,原告谭屯夫自1995年左右与婚外异性翟凤杰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其中,1997年9月、12月,先后两次到湖南省澧县新河社区五组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翟凤杰的债务问题,经调查,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拖欠翟凤杰的款项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且被告表示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欠翟凤杰的款项及利息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婚外异性即案外人翟凤杰存在不正当关系,其应对被告给予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亦自认翟凤杰以索债为由长期吃住在原告处。另,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调取自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录像,原告与翟凤杰确存在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由此,被告张春梅作为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168,00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婚姻的双方,本应遵循“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定义务,原告谭屯夫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作为婚姻的过错方,给作为妻子一方的被告在客观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现双方离婚,原告应对被告作出一定精神损害赔偿,用以抚慰被告的心理创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生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建筑面积90.60平方米)房产一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房产的归属问题,双方均主张该房屋产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认为该房产以归被告张春梅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屯夫与被告张春梅离婚;……三、原告谭屯夫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房产(建筑面积90.60平方米)一处归被告张春梅所有……七、原告谭屯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春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谭屯夫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沈中民一中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屯夫不服该终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谭屯夫的再审申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06)沈和执裁字第1476-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凤杰与被执行人谭屯夫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春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6年9月5日经(2006)和民权初字18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谭屯夫还翟凤杰借款154,523元及利息。翟凤杰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查封谭屯夫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房产一处。2012年2月13日谭屯夫与案外人张春梅离婚,认定翟凤杰与谭屯夫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房产一处归张春梅所有。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谭屯夫欠翟凤杰借款不系谭屯夫与张春梅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已将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房产判归张春梅所有,故张春梅提出解除对其房产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张春梅的异议应予支持。……裁定如下:中止对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房产的执行。”现本案原告翟凤杰对该裁定不服,起诉来院请求继续执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建筑面积90.60平方米)的房产。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中民一终第84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沈和执裁字第1476-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翟凤杰诉求执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建筑面积90.6平方米)的房产,已经两审终审确认归被告张春梅个人所有。另外,原告翟凤杰依据本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与第三人谭屯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被告张春梅与第三人谭屯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问题亦经两审终审确认此债务系第三人谭屯夫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继续执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x(建筑面积90.6平方米)房产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凤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苏 桂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