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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2年4月6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与朋友在我市嘉宾路阳光酒店附近某酒吧内喝酒,1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从酒吧内出来,以其在酒吧喝酒期间被人用手拍了一下头为由,要求站在路边咨询台上班的苏格MUSE酒吧工作人员阳某、陈某及被害人李某找酒吧老板出来。之后,被告人孙某见被害人李某等人未理会后,便对被害人李某等人进行辱骂。被告人孙某见被害人李某等人仍不理会自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有弹夹无子弹)对被害人李某等人进行恐吓,并用手枪枪托朝被害人李某头部进行击打,之后被告人孙某欲携枪逃离现场时,被李某等人及群众抓获,并缴获仿六四手枪一支。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色手枪、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出警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枪支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零四个月;对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缴获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