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东芳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芳,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36号原告孙东芳,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孙东芳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芳的委托代理人冀莹莹、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东芳诉称:2007年4月8日,王志明因购车,向孙东芳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元月开始分期偿还,每月还款1400元。但王志明未还款,故孙东芳诉至法院,要求王志明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王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明辩称:不同意孙东芳的诉讼请求。2007年王志明买车时孙东芳向王志明支付了将近30000元,出具借条时为凑整数故写明借款30000元。2012年,孙东芳与王志明离婚时孙东芳并未向王志明主张过本案款项。王志明曾经帮助孙东芳追讨欠款20万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孙东芳应当支付王志明好处费6万元,故应当予以折抵。另,孙东芳于结婚证及离婚诉讼民事调解书中均使用的是“孙冬芳”的名字,故其应当以“孙冬芳”的名义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王志明向孙东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东芳30000元购买汽车,借款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偿还,每月还款1400元,至还清止。2007年6月2日,孙东芳与王志明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志明与孙东芳��夫妻关系,经双方协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出资所购置的财产属个人所有,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个人债务,因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债务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个人自己承担,对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5年3月11日,孙东芳与王志明结婚。2012年6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孙东芳与王志明均认可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调解书确认孙东芳与王志明协议离婚。庭审中,王志明称孙东芳欠付其追讨欠款代理费6万元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孙东芳不认可上述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亦不认可相关事实。另查,调解书、结婚证所记载孙东芳的姓名为“孙冬芳”,孙东芳称其于2006年户口迁至海口前变更了姓名,王志明认可“孙东芳”与“孙冬芳”系同一人。��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调解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志明向孙东芳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志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诉讼主体,孙东芳为其本人现姓名,且王志明亦认可“孙东芳”与“孙冬芳”系同一人,故孙东芳以现姓名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虽王志明主张实际借款金额小于30000元,但其未就相关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王志明主张将借款与代理费相抵消,因孙东芳不认可相关代理费事实,故王志明可另案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已全部到期,故王志明应当清偿全部借款。关于利息,王志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孙东芳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孙东芳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东芳借款三万元;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东芳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