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许太根与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太根,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许太根,男,朝鲜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思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太根诉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太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佰禄、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份分五次卖给被告机械零配件合计金额为30852元,被告公司仅给付14990元,尚欠15860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太根机械零配件15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送货单共计1500元收货经手人“辛萍”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公司不认可;对2013年4月7日送货单共计14360元无异议。另外原告送的货质量不合格,应当退回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太根与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公司送货,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内容为“名称及规格BSG-12、BSG-63、BSG-62,数量334、400、150,单价15、17、17,合计金额14360元。”送货单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鲍宁宁。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中载明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内容为“名称及规格BSG-12,数量100,单价15,合计金额1500元”。送货单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辛萍。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叫辛萍的人。原告许太根认为每次供货时被告公司都是不同的人接收,认为辛萍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辛萍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许太根提交2013年4月7日的送货单证明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总计金额为1500元的送货单,因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确系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送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予退回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太根支付货款1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原告许太根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