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克勤诉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勤,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徐克勤,男,194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增国,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面粉厂对面新华社大院302-306室。法定代表人:武大中。原告徐克勤诉被告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日,原告挂靠海南琼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北侧的“某大厦”,原告完成地下室、地上一至三层施工。被告从1993年11月至1999年2月总共付工程款302万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结算义务,办理结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是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过程,原告单独以结算作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请求。另依据被告与海南琼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办理结算的相对方为原海南琼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克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艺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