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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未婵与王荣静、吴长军、姚康山、遵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未婵,王荣静,吴长军,姚康山,遵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王未婵,女,苗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仡佬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荣静,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吴长军,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王荣静的丈夫。被告姚康山,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XX路蔺家坡还房小区。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鄢伟,公司员工。原告王未婵与被告王荣静、吴长军、姚康山、遵义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开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未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王荣静、吴长军、被告姚康山及被告城投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未婵诉称,我与被告王荣静、吴长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因欠姚康山的200000元钱,受到姚康山威胁后在城投房开公司承诺将自己位于桃溪路口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房变更登记在姚康山名下以抵偿姚康山的债务。原告的房屋100多平方米,该地段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至4000元。两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我的利益。请求判决宣告两被告变更房产登记的承诺无效、将两被告的房产恢复登记到两被告名下。被告王荣静、吴长军辩称,我们欠姚康山的钱是260000元,姚康山还替我们偿还了澎湖黔的200000元,因此我们实际欠姚康山460000元。我们决定将房屋抵偿所欠姚康山的债务完全是自愿的,没有受到任何胁迫。另外,我们抵偿债务的房屋113平方米,以现在的市场价计算都不足460000元,因此以房抵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姚康山辩称,王荣静、吴长军所述是事实,他们欠我的钱一共是460000元,在我们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两人才决定将房屋给我,并不存在胁迫。该房的价值现在都还达不到460000元,王荣静、吴长军承诺将房屋给我没有损害原告的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投房开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是在我公司购买,当时没有办理产权手续,现在可以办理。2013年2月,王荣静、吴长军夫妇和姚康山、澎湖黔一起来到我公司,王荣静、吴长军作出书面承诺将房屋登记到姚康山名下。作为买受人,王荣静、吴长军将房屋给谁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是根据买受人的指示办理产权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静、吴长军夫妇与原告王未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638号、639号判决确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2000元及利息,该款至今没有履行。王荣静、吴长军欠被告姚康山260000元、欠案外人澎湖黔2000**元。2011年4月,被告王荣静、吴长军在被告城投房开公司以王荣静的名义按每平方米2753元的单价购买了位于桃溪路口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该房面积113.39平方米。王荣静、吴长军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现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2月1日,王荣静、吴长军、姚康山及澎湖黔一起来到城投房开公司,商定由姚康山替王荣静、吴长军偿还澎湖黔的200000元,王荣静、吴长军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姚康山名下以抵偿欠姚康山的260000元及姚康山代为偿还的200000元共计460000元。王荣静、吴长军当日向城投房开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要求将在城投房开公司购买的房屋登记到姚康山名下,表明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城投房开公司无关。另查,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现在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至4000元。王荣静、吴长军将房屋抵偿债务时,没有告知姚康山两人尚欠原告10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知道王荣静、吴长军将房屋抵偿给姚康山后,于2013年11月6日以王荣静、吴长军、姚康山、城投房开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荣静、吴长军夫妇共同出具的《承诺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638号、6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由于本案被告王荣静、吴长军并非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因此不适用第一种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荣静、吴长军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二种情形规定的要件。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旨在遏制恶意减少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王荣静、吴长军欠姚康山460000元,而用于抵偿姚康山债务的房屋当前的价格不过400000元左右,尚不足以抵偿完毕,因此王荣静、吴长军的行为不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是其一;其二,原告针对王荣静、吴长军的债权虽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但与王荣静、吴长军所负姚康山的债务一样,均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因此抵偿行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其三,姚康山并不知道王荣静、吴长军对原告负有债务,当事人的抵偿行为不具有恶意。综上,王荣静、吴长军与姚康山关于以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宣告王荣静、吴长军与姚康山关于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承诺书》无效、将房产恢复登记到王荣静、吴长军名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未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未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