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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文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委托代理人:王乃龙,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俊华,男,汉族。监护人:刘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奇,男,汉族。被告:王文奇,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文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梅俊华、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文奇,被告王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XX是王润山的小儿子,于2007年去世,我爷爷王润山于2011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代位继承的规定我有对爷爷遗产有继承权。份额与姑姑和大爷是均等的,但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胁迫老人立下了所谓的遗嘱,侵害了我的继承份额,我还是一个12岁的孩子,没有能力出去工作,曾因家庭经济困难失学四年半之久,今年在沈河区政府、区委和教育局的帮助下走进了学校的大门。所有的课程都跟不上又没钱补课,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特留分的规定,遗嘱应当对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余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没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特请和平法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保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一、确认王润山生前的遗嘱部分无效;二、继承王润山生前在和平区荣生街X号243室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20万元整;三、继承王润山去逝后的银行存款40071.16元;四、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丁已经与XX于2006年6月时离婚,因此,其不能成为原告。关于王某甲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对任何一个12岁的孩子来说都没有劳动能力,他有母亲在,爷爷不能承担抚养义务。XX去世时留下房产,现还是XX的名,由王某甲使用,按照法律的说法应该是由王润山和他的儿子都有继承权。原告起诉的和平区荣生街的房产要20万元不符合事实,该处房产是由王润山卖掉另外一处房产后又添加的钱买的现在诉争要求分割的房产,所以不能把添加的20万元进行分割。XX在2005年左右就开始生病,当时和王某丁没有离婚,在XX病重期间所有的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由王某乙支付,而且有票据。王某丁在XX病重期间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并且没有到医院护理。处理XX的后事的钱都是王某乙等人支付的,并且XX的丧葬费被王某丁领取。原告所说的我们胁迫老人不符合事实,可以去找邻居甚至是住院期间的护士进行核实。王润山立下遗嘱就是为了防止王某丁与XX残疾的哥哥王某丙争遗产,王某丙是三级智力残疾。在XX病重的20个月期间内都由王某乙看护,治病的钱也是由王某乙支付的,所以请求王某丁将XX治病的钱给付给我们。被告王文奇辩称,同王某乙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同王某乙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润山与杜春范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儿子王某丙、XX、女儿王某乙。杜春范于1994年4月20日去世。原告王某甲系XX与王某丁的婚生子,被告王文奇系王某丙与刘某乙婚生子。王某丙为三级智力残疾的残疾人。XX与王某丁于2006年3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王某甲由王某丁抚养。XX于2007年2月24日病逝。王润山于2010年5月25日以个人所有的方式购买取得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X号243室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1月8日,王润山经辽宁省公证处(2010)辽证民字第17764号公证书公证立下公证遗嘱,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X号243室的房产遗赠给王文奇。王润山于2011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王润山去世时,在盛京银行沈阳市南市支行有一年定期银行存款1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融汇支行有一年定期银行存款3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帐号×××8703)有存款71.16元。2012年1月16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2)辽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确认(2010)辽证民字第17764号公证书公证的王润山遗嘱真实有效,根据公证遗嘱将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X号243室房产归王文奇一人继承。2012年3月15日,王文奇领取了更名到其个人名下的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X号243室的房屋产权证。王润山去世后,刘某乙将王润山名下的银行存款取出后,将其中的30000元给付王璇,其中10000万元用于王文奇个人工作事项支出。王润山生前至去世与王某丙、刘某乙、王文奇一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以上事实,有(2010)辽证民字第17764号公证书、王润山死亡注销证明、(2012)辽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杜春范户籍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独生子女证、XX死亡证明,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盛京银行沈阳市南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证明及沈阳融汇支行存单证明、房产档案、询问笔录,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民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XX先于王润山死亡,王某甲在王润山死亡后,作为代位继承人可继承王润山的相应遗产。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王润山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部分无效及要求继承王润山生前在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X号243室的三分之一份额即分得2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已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公证遗嘱等事项进行诉讼,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请求继承王润山名下40071.16元银行存款问题,因该存款由被告王文奇的母亲刘某乙支取后,其中1万元用于王文奇的个人工作支出,王某乙自认刘某乙给付了其3万元,且已收到,但王某乙辩称,刘某乙之所以给其3万元,是因为王润山装修房屋时向其所借款项,因王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王润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润山名下的银行存款,在王润山去逝后,因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因王某乙自认收到了3万元王润山名下的银行存款,对于王某乙个人超出法定继承部分,应由其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对于王文奇因个人工作问题支出的1万元,应由王文奇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考虑王某丙在与王润山共同生活中,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得该银行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润山名下的40071.16元遗产银行存款,由被告王某乙继承1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13500元、由被告王某丙继承其余14571.16元及利息;二、被告王某乙在其获得的王润山3万元银行存款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付原告王某甲13500元、给付被告王某丙4500元;三、被告王文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丙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956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2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商 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