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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剑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宗武,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亨佳,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辩护人傅振原、张亨佳、苏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的大姐夫颜某乙家种植在责任田上的果树苗有部分枯萎,怀疑是被害人颜某丁指使他人所为。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去到北流市二环南路0032号北流市泰康医疗诊所,以要求赔偿为由,对颜某丁进行威逼、恐吓,强行索取了颜某丁的现金15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赔了15000元给被害人颜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颜某丁的陈述,证人颜某甲、颜某乙、陈某丙、潘某、罗某、颜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颜某丁辨认被告人陈某乙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颜某某到退赔款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西河中路0148号被害人吴某家中向吴某追讨欠款,并对在场的被害人吴某、欧某进行殴打,将吴某、欧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欧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吴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代其赔偿了吴某的经济损失3761.91元,赔偿了欧某的经济损失2250元。吴某谅解了陈某甲对其造成的身体损害行为,并请求法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欧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共同故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纠集他人、积极实施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归案后均坦白交代敲诈勒索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