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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公路等第三者的财产受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09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共交保险费17222.58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施救费,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6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立甲疃村,在处理情况时,与路边树相撞,车辆侧翻在麦地里,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第三者王某某的苹果树损毁、第三者谢某某的麦地损毁。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某某苹果树损失700元,赔偿谢某某麦地损失4800元,赔偿烟台市招远公路管理局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2420元。原告还交给招远北关东吊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施救费11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35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5920元(王某某损失700元+谢某某损失4800元+公路损失2420元-已付的2000元),共计24092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证,鉴证结果为:经市场调查、咨询和估算,该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210000元,残余价值为17000元,损失价值为19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烟台市招远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及赔偿费用收据、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证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其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车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210000元,残值为17000元,损失价值为193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该鉴定意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残值归原告为宜,车损193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且原告已付给第三者相应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付给原告第三者保险金592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3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共应付给原告保险金216220元(19300+5920+6300+1100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付给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1622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410元,由原告莱州市土山海源盐业有限公司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祖民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