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崇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崇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江,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石胡波,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诉被告王崇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平,被告王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苑公司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更没有资格为被告申请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的被告系原告的分包人熊龙祥的小包工头时安朝招用的雇员,其与自然人时安朝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调整,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追加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查明案情,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江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苑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承包了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后,将全部工程中的木工发包给了自然人熊龙祥,熊龙祥又将该工程中17#、18#地下车库的木工转包给自然人时安朝。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崇江由时安朝招用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月,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该委于同年2月以太劳人仲案字(201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未向法院起诉。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工伤判字(2012)第004号工伤申请判定书判定被告在太仓市科教新城群星花园三期一标段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圆盘锯锯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原告在收到该工伤申请判定书之日起的60日内并未向太仓市人民政府或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因被告申请复核,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7月17日最终核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90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04元、伙食费240元、医疗费100元、鉴定费530元,合计160411.64元。2013年9月23日,该委做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40.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住院伙食费160元、停工留薪工资6525元、医药费100元,鉴定费530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0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797元/月。2、统筹地区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3262.5元(150元/天*21.75天)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4、被告因在涉案工地上受伤住院8天,并提供了2个月的病休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申请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州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参保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所称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据太劳人仲案字(201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太工伤判字(2012)第004号工伤申请判定书,原告将工程中木工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熊龙祥,熊龙祥又将部分木工转包给了自然人时安朝,对时安朝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中的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到的,经有关部门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伤害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故被告有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对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对仲裁委按照玖级伤残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40.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原、被告对仲裁委核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100元、停工留薪工资6525元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主张因此次受伤共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53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金额变更为230元。原告对由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发票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崇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40.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100元、停工留薪工资65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合计129829.63元。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