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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志波与陈应用、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波,陈应用,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581号原告张志波,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巧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用,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被告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用。原告张志波诉被告陈应用、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志波及委托代理人易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用、通用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波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原告依照与被告一陈应用的指示共计向曹隆海、被告二、王景俊等开设的账户支付货款550万元购买货物,其中300万元由被告二工作人员曹隆海书面确认并加盖被告二公章。但是,被告一陈应用共计只向原告交付价值320万元的货物。被告一陈应用承诺向原告退还多付货款2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陈应用只退还148万元,尚欠退款82万元。原告为退款多次往返长沙与惠州之间催要,被告一陈应用总以种种借口敷衍,2013年1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一收到货款总计为550万元,实际发货为320万元,尚欠多收货款82万元,并且承诺原告对所有未及时退还的货款自付款之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及时退款并发生诉讼,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1、原告应退货款82万元整;2、原告尚未退货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占有损失430500元(以上以月息2.5%暂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3、原告已退货款148万元所产生的延期退款占用费72万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陈应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通用贸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通用贸易公司及其公司员工王俊景、曹隆海共计支付550万元货物预付款,2011年3月10日由曹隆海出具“今我司收到张志波交来货物预付款叁佰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据,并加盖通用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1日,原告张志波与被告陈应用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乙方(张志波)分批支付甲方(陈应用)货物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实际应付货款人民币320万元,甲方共计应向乙方退还人民币230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48万元,尚应退还人民币82万元,应于2013年1月6日前付清,并支付自甲方收到货物预付款之日起至货物预付款全部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预付货款550万元,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的金额为320万元,被告应退还多收的原告预付款为230万元,其中: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退还13笔,金额为178万元,分别为:1.2012年5月1日现金退款20万元;2.2012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20万元;3.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15万元;4.2012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30万元;5.2012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20万元;6.2012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10万元;7.2012年11月17日现金退款3万元;8.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10万元;9.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10万元;10.2012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5万元;11.2012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5万元;12.2013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20万元;13.2013年2月3日现金退款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退还3笔,金额为40万元,分别为:1.2013年7月23日现金退款15万元;2.2013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15万元;3.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退款10万元。至本院判决之日止,被告尚有货款12万元未退。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协议书、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结合通用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作为通用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应用与原告张志波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推定原告张志波与被告通用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志波向被告通用贸易公司分批支付了共计550万元的货物预付款,而被告通用贸易公司收到货款后未能足额给付货物,被告理应退还多收的原告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张志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2万元中未退的剩余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协议书》对资金占用利息明确约定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资金占用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应用作为通用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货物预付款的退还问题与原告张志波达成协议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通用贸易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应用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陈应用、通用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志波货款12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已退还的货款218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退还之日止,未退还的货款12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波对被告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志波对被告陈应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