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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吉拉扬仁与饶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拉杨仁,饶光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吉拉杨仁。委托代理人:刘兴发,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光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拉杨仁诉被告饶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拉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发,被告饶光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拉杨仁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在成都结识了被告饶光霖及其母亲,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常来往,关系很好。2008年1月18日,被告饶光霖提出因在美姑办理养殖场向政府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吉拉杨仁借款50000元,会在2008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2008年1月31日,原告吉拉杨仁在俄普霖龙汽修厂将50000元钱借给被告饶光霖,被告饶光霖向原告吉拉杨仁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是,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吉拉杨仁多次寻找被告饶光霖还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饶光霖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饶光霖支付从2008年5月28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四处寻找被告时产生的吃、住、车等一切费用共计19779.70元;3、被告饶光霖赔偿原告误工74人次共计7400元;4、被告饶光霖支付从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3750元。5、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12929.7元。在庭审中过程中,原告吉拉杨仁陈述对借款利息的诉请存在笔误,利息应当从2008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餐理费、误工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饶光霖辩称,2008年1月31日,因办养殖场需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之后在借条上签名、加按手印。被告饶光霖认为原告吉拉杨仁提交的借条虽然内容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致,但是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而且上面没有被告的手印,该借条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法院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饶光霖认为,原告主张的因寻找被告还款产生的误工费、餐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此前并未联系过被告,且被告是2012年8月才回到龙泉,此前原告不需要往返龙泉寻找被告,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之前到龙泉寻找被告产生的餐理费、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吉拉杨仁诉请的因讨要借款产生的餐理费、误工费,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因办养殖场需贷款,被告饶光霖向原告吉拉杨仁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于2008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饶光霖对原告吉拉杨仁提交给法庭的借条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被告饶光霖的鉴定申请书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川求实鉴(2013)文鉴590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1月31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的“饶光霖”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饶光霖”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定原告吉拉杨仁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饶光霖未按照借条内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吉拉杨仁为讨要借款,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从美姑县到龙泉驿区寻找被告饶光霖讨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吉拉杨仁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一张,餐理费发票若干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吉拉杨仁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餐理费发票若干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吉拉杨仁要求被告饶光霖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8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吉拉杨仁主张的餐理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按5次计算,每次2人考虑。车费按150元×2人×5次×2(往返)=300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补助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作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饶光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拉杨仁借款50000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饶光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吉拉杨仁为追收借款导致的差旅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拉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饶光霖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