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秦×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1,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02号原告秦X1,男,1970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会,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秦X1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1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湛、刘慧会、被告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秦X2。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和,长期无法沟通,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8日向贵院申请撤诉。被告曾于2012年2月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撤诉。原、被告二次撤诉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向贵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12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判决的半年来,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缓解。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女儿秦X2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爷爷奶奶协助原告照顾,秦X2很适应出生至今的生活环境,并且在爸爸和爷爷、奶奶的精心教育下健康成长着。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不改变有利于子女成长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秦X2。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秦X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秦X2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X辩称,结婚登记与儿女情况属实,但是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姻破裂的理由不存在,我们婚前不是草率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从认识到结婚有两年的时X2,结婚后感情也不错,在婚姻中我们也闹过别扭,闹别扭时我说分手他都会不同意,我认为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我们在结婚7年后才有孩子,更证明双方一直都是有感情的。近两年我们几乎不怎么吵架,���作为妻子和母亲都做的比较好,在尽力挽回我们的婚姻,我认为双方婚姻破裂根本不存在。虽然我们之前都起诉过离婚,但是都有双方冲动的时候,在我冷静后我就撤诉了。上次他起诉离婚中,法官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官说找不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秦X2,现年7周岁。2011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12年2月8日,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当日,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22日,唐×自愿申请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对于双方收入一节,原告表示其月实际收入为一万元,原告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薪资证明、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该薪资证明中记载我公司员工秦X1月薪人民币三万元,分固定薪资和浮动薪资两部分,其中,每月固定薪资支付部分为一万元,浮动薪资支付部分为二万元。浮动薪资是否支付是根据其本人当月工作业绩及工作表现而定。截止目前,我公司未支付其本人浮动薪资部分。被告则所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XX学校工资明细表及完税证明,该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实发工资为3077元至3108元之间,该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实缴个人所得税总额为2228.95元,每月均缴税额为318.42元。原告所述双方所生之女日常由其父母照顾,原告向本院提��了证人证言(庚X),何X、庚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父母对原、被告所生之女进行照顾。对于共同财产一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对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共同财产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归原告所有;东芝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摄像机一台、DVD机一台、衣柜一组、写字台一张、书柜三个、双人床一张、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30000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及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2435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秦X1)、薪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北京市XX学校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唐X)等证据在案佐��。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曾多次至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起诉与原告离婚,在本院2012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子女抚养一节,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可以由其父或其母抚养,原告现实际收入为10000元,被告所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但根据被告完税证明记载,其收入高于其所述4000元,故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现双方所生之女日常由原告父母照顾,但考虑到双方所生系女孩,现年7周岁���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用。对于抚育费的给付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共同财产一节,庭审中双方就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及住房,对于上述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X1与被告唐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秦X2由被告唐X抚育,原告秦X1自二O一四年一月份起每月给付秦X2抚育费三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原告秦X1名下财产捷达轿车一辆归原告秦X1所有;东芝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摄像机一台、DVD机一台、衣柜一组��写字台一张、书柜三个、双人床一张、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唐X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秦X1一次性给付被告唐X共同财产补偿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秦X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唐X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 年人民陪审员 万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