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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蒋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蒋挺,胡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51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苏晓。委托代理人:贺一虹。被告: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挺。被告:蒋挺。被告:胡维波。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电器公司)、蒋挺、胡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蒋挺、胡维波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贸易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星电器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一份,确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同日,被告蒋挺、胡维波以个人身份各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为被告国星电器公司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国星电器公司的订货申请,向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发送笔记本电脑、光学鼠标、电脑包等货物共计77786元,被告国星电器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根据双方所订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应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价值77786元的货物;2、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无法返还货物的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应付价款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4、被告蒋挺、胡维波对被告国星电器公司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价款77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77786元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蒋挺、胡维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一份及授信协议等附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就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国星电器公司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5天内支付货款的事实;2.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挺、胡维波同意就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在授信协议下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签收人确认函、签收印鉴确认函各一份和客户签收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发送货物共计77786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指定的签收人或签收印章予以签收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和税票签收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发货金额向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均予以签收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处理而支付律师费计4500元的事实。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蒋挺、胡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星电器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R1312NB0027X),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被告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在签收货物时,被告应按其出具给原告的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原告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被告在对货物进行签收后,货物风险转移至被告,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的,视为迟延付款,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又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5日内支付货款。当日,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人确认函》和《签收印鉴确认函》各一份,指定“贺斌”或“胡涂波”为收货人并签字留样,“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3C收货章”为收货专用章并留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向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发送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光学鼠标等货物共计77786元,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分别于5月10日、5月11日、5月17日签收了上述货物。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21日向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7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蒋挺、胡维波各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同意在原告给予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总授信额度的十倍额度内,为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处理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星电器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授信协议》以及被告蒋挺、胡维波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发送了价值77786元的货物,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支付货款77786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所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返还货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所订授信协议之约定,被告国星电器公司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5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付须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自2013年5月签收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国星电器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处理支付律师费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挺、胡维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在原告给予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总授信额度的十倍额度内,同意为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所负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国星电器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蒋挺、胡维波作为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蒋挺、胡维波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星电器公司、蒋挺、胡维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价款77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77786元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二、被告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蒋挺、胡维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挺、胡维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财产保全费808元,合计诉讼费2692元,由被告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蒋挺、胡维波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国星电器有限公司、蒋挺、胡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