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红利与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利,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红利,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欢,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智,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红利与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利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受被告雇佣成为被告公司一名驾驶员。2012年12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被告加豪公司的苏A×××××重型作业车行驶到南京市绕城公路306K上行时为避让小轿车发生侧翻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两日后转送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加豪公司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8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3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加豪公司辩称,原告刘红利确系被告加豪公司职工,但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不同意承担: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全部由公司承担了。2、住宿费,由于去年春节期间,原告自己不愿意回家,加豪公司给了原告1300元在板桥找了一家宾馆住,春节过后叫原告回公司住,但原告不愿意回公司住故产生该笔费用。3、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予以照常发放,故不存在误工损失。4、营养费,原告住院后一直在公司用餐,公司专门有人负责原告的伙食。5、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均不同意承担。六、护理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出院后因为原告一直住在公司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故不承担出院后护理费。最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利系被告加豪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被告加豪公司的苏A×××××重型作业车行驶到南京市绕城公路306K上行时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利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转送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髁间突后缘撕脱性折伴后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1月24日出院。2013年7月15日,本院委托南京江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红利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南京江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期限、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90日,上诉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苏A×××××重型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加豪公司,原告刘红利为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加豪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1.3元。另被告加豪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工资一直予以照常发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混泥土验收单、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红利为被告加豪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加豪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本院经核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2、住宿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租房居住花费住宿费820元,被告称原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不愿意回家,公司给了原告1300元让其在宾馆居住,春节过后让原告搬回公司居住,但原告不愿意回公司住,故产生该笔费用。本院经核实,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称原告住院后一直在公司用餐,公司专门有人负责原告的伙食。因被告加豪公司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有支付该项费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原告出院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护理。因被告加豪公司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有护理行为,本院根据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护理费为4850元(60元/天×35天+50元/天×5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照常予以发放,不存在误工费。结合工资发放账单与原告工资签收单,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因务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务工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75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能作为雇主和雇员过错责任的分配,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确有重大过失或过错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利575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利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加豪公司负担。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刘红利负担780元,被告加豪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