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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举行典礼,同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1日生一子,取名崔艺馨,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时,各自财产在各家存放,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原、被告为维持生活在安阳经营理发店,使原告厌烦的是,被告不与原告商量,将理发店进行转让,单方进行无业流浪生活。不与原告相见,对原告母子生活困难视若旁人,不闻不问。2013年5月下旬,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曾表示要好待原告母子,但事后更是冷待原告母子,不顾原告母子生活。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2、婚生男孩崔艺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1日生一子,取名崔艺馨,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下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均坚决表示要与被告离婚,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崔艺馨尚年幼,且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子崔艺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