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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仁智诉张辉、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智,张辉,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70号原告吴仁智。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辉。被告李哲。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吴仁智诉被告张辉、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骆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辉、被告李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智诉称:我是被告张辉的舅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起我分11次借给两被告共计116.4万元。为确保债权顺利实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辉、李哲向原告吴仁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6月30日止;被告张辉、李哲提供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2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8‰,于每月20日前支付。双方为该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又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我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31**号。然而,我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吴仁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仁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1张原件,共计116.4万元),证明被告张辉、李哲向原告吴仁智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债权数额、还款时间及抵押设置等情况。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合法性。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标的物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辉、李哲辩称:借款120万元属实,本金与利息都未偿还过。借款抵押合同是我签的字,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我与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向其提供钢材。后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我的30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我现在只有这一套房产,我们全家都住在这里。如果进行拍卖我们就没有地方居住了。我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吴仁智给我一年的时间,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偿还。(我在海事法院起诉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要求还款,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扣押了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的两艘船。因为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拍卖船舶的事情暂时搁置,相关案件的审结大概要到明年春节之前)被告张辉、李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各一份。证明拍卖时间是2013年6月。证据二、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辉在外有债权,但现在无法实现债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李哲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仁智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14日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11笔向被告张辉、李哲提供借款116.4万元。原告吴仁智在2013年6月还打款3.9万元给被告张辉、李哲,但该转账凭证遗失。2013年6月5日,原告吴仁智与被告张辉、李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辉、李哲提供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2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8‰,于每月20日前支付。双方为该借款抵押合同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又在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吴仁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3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吴仁智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原告吴仁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仁智与被告张辉、李哲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张辉、李哲提供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吴仁智与被告张辉、李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仁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辉、李哲提供了借款1,200,000元,被告张辉、李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吴仁智要求被告张辉、李哲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李哲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2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吴仁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吴仁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仁智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张辉、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仁智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8‰,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张辉、李哲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吴仁智有权以被告张辉、李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2栋3单元3层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辉、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