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共同居住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高额款项作为离婚条件,原告未同意。原告拒绝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主动联系原告。双方感情已无复合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钟某主张其与卢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钟某在庭审中称被告自2011年3月左右离家后未归。2012年10月19日,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0月22日,钟某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卢某未出庭陈述其对双方夫妻感情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钟某、卢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钟某虽陈述卢某自2011年3月左右离家后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卢某未出庭陈述其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真实意见。原、被告年龄相差近十岁,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分歧在所难免,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选择结为连理,就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经营好婚姻,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完整。从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钟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和,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希望原、被告均能摒弃前嫌,与对方多些沟通、多些谅解和宽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