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2002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毕节市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贵A×××××号“五菱”面包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往王宽方向行驶,行经开发大道烟厂路段时,与贵A×××××号“捷达”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系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