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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与王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王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负责人章晓君。委托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原告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王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元、被告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诉称,2011年1月5日,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福山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福山实验学校)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福山实验学校将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XXX号的门面房,即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全使用,租赁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教育局)将原福山实验学校校舍及系争房屋在内的门面房划拨给原告使用与管理。故福山实验学校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约。然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搬离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与管理方为原告,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拒不搬离且不支付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照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50元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被告王全辩称,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2009年经福山实验学校同意租赁了系争房屋,还办理了营业执照,转让时被告还向之前的店主支付了100,000元转让费。被告仅在此经营不足5年时间,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愿意继续支付使用费,对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与方式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号原系上海市闵行区红旗新村小学旧址,土地上建房屋所有权人为闵行区教育局。闵行区教育局先后将景谷路XXX号土地上建房屋调整给相关学校管理使用。2000年,因门弄牌整顿,景谷路XXX号门牌号调整为125-135号,系争房屋亦在此范围内。2011年1月5日,福山实验学校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福山实验学校将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全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系争房屋年租金12,550元。2011年8月12日,闵行区教育局向原告发布《关于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整体搬迁事项的通知》,通知原告,“根据闵行区教育资源整合安排,经教育局研究决定,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自2011年8月起,整体迁入红旗小学旧址(景谷路XXX号)办公,同时负责该校区三产门面管理及租户清退工作”。2013年1月,闵行区教育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再次向原告发布《关于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整体搬迁事项的通知》。2011年12月15日,福山实验学校向被告在内的相关承租人发送《有关﹤房屋租赁期满﹥学校即将收回的通知》,通知被告,“根据上海市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及闵行区教育局的要求,闵行福山实验学校现就房屋租赁期满后,学校将收回出租的房屋一事告知如下:学校与贵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根据合同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你方:按照上级部门和江川街道的有关政策,房屋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学校将收回出租的门面房并不再对外出租。请贵方自行另选择场地经营,及时搬离并结清承租费用和水电费”。被告在内的相关承租人签收了通知单。2012年12月11日,福山实验学校向被告在内的相关承租人发送《告知书》,告知被告,“因闵行区教育局调整安排,原福山实验学校管理的门面房将由上海市成教二中心进行管理”。被告在内的相关承租人签收了告知书。2013年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已由原告管理,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被告在内的相关承租人签收了《律师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福山实验学校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闵行区教育局向原告发布的《关于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整体搬迁事项的通知》、福山实验学校向被告发送的《有关﹤房屋租赁期满﹥学校即将收回的通知》及签收单、福山实验学校向被告发送的《告知书》及签收单、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签收单、闵行区教育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布的《关于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整体搬迁事项的通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房地权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福山实验学校于2011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福山实验学校明确通知被告,系争房屋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且系争房屋将由原告迁入使用并负责管理,而被告租金亦只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未能与福山实验学校或原告另行形成续租合意的情况下,被告与福山实验学校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实际已于2011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目前的实际管理人与使用人,有权向被告收回系争房屋,被告则应及时搬离并向原告归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XXX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书》已终止的情况下,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参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年租金12,55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系争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年10,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上海市闵行区全宏五金店店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XXX号房屋,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二、被告王全(上海市闵行区全宏五金店店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闵行区第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XXX-XXX号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年10,04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7元,由被告王全(上海市闵行区全宏五金店店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