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彭某甲与彭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彭某甲,女,1999年8月13日生,汉族,学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伦,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男,1975年7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友,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传伦、被告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女彭某甲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后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本院(2004)费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和被告彭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彭某甲由被告彭某乙抚养。判决后,原告彭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至原告起诉。原告彭某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彭某乙一直未尽其作为父亲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王某和被告彭某乙均已另行组成家庭,为使原告彭某甲能和谐融入新的家庭,原告遂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状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后,原告彭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彭某乙一直未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诉求的原告彭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彭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彭某乙的收入状况,结合山东省公布的��民可支配收入的情况和原被告双方家庭情况,原告王某诉求的自离婚后至本案起诉前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不超有关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自本案原告起诉后至原告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酌定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乙婚生子女彭某甲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彭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自2004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原告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彭某乙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