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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巨某、巨某乙、衡水名泰贸易有限公司、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巨某,巨某乙,衡水名泰贸易有限公司,高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博,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巨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巨某乙,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巨某弟弟。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衡水名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高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涛,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巨某、巨某乙、李某、高某、刘某、衡水名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孙建博、被告李某、刘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某、巨某乙、衡水名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巨某、巨某乙与原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一份,将位于景县景桑路北侧、景国用(2011)第E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价格为50万元,约定巨某、巨某乙协助办理土地过户。但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反悔,又说要自己盖楼,并答应退回原告已付款项5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巨某乙称盖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一再说等盖好楼后肯定一起归还,原告见工程确已开工,便借给被告50万元,巨某乙与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借款人为李某,巨某乙为担保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巨某乙称建设资金出现短缺,只差最后一笔资金就可完工,如果没有资金,以前的款项也无法偿还,又提出借款49万,原告看到楼房确实已经快盖起来了,又怕房盖不起来被告真还不了,无奈之下,不得不又借给被告49万元,被告巨某乙与高某、刘某共同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2月17日还清本息49.5万元。被告用原告的钱将楼房盖完,而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巨某乙要求其偿还欠款,但巨某乙百般推脱,到现在找不到人,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3年3月23日,原告找到巨某乙的哥哥巨某,巨某愿意承担弟弟巨某乙所欠债务120万元,并承诺2013年4月7日以前还清,但到了2013年4月7日,巨某非但没有还款,现在也是电话关机,联系不上。原告认为,2011年9月20日因土地买卖而形成的50万欠款,是巨某、巨某乙的共同债务,二人负有直接的偿还义务。巨某乙所借的49.5万以及写为担保人的50万元,还有吃住等费用20.5万,都应由巨某乙承担。巨某自愿为巨某乙承担120万元,所以各被告应偿还原告共计170万元。要求的经济损失计算到给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买卖协议一份、借据两份、担保书一份;2、原告及其配偶给巨某乙的转账记录三份。被告李某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巨某书写过由他承担李某和巨某乙的债务,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债务。被告高某、刘某辩称:承认欠款事实,没有其他意见,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巨某、巨某乙、衡水名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巨某、巨某乙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景县景桑路北侧、景国用(2011)第E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价格为50万元,约定巨某、巨某乙协助办理土地过户。同日,原告通过网银两次转账支付到巨某乙银行账户(帐号为×××4211)内17.5万元和30万元,此两笔转账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后又给付现金2.5万元,原告称被告签订协议后即反悔并承诺退款,但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而后,巨某、巨某乙未履行约定义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通过网银转账到巨某乙账户(帐号为×××4211)15万元,该笔转账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另外给付巨某乙35万元现金,交付现金时被告李某在场,李某予以证实,此50万借款,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担保人为巨某乙。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出借49万元现金给巨某乙,担保人为刘某、高某,该笔借款有被告刘某、高某予以证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巨某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巨某承担巨某乙所有债务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以巨某乙欠条为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清偿。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巨某、巨某乙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但通过之后原、被告多次借款和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是以土地转让形式来掩盖借款目的,其行为仍旧为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巨某、巨某乙未履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未返还该笔转让款,故对原告主张返还50万元的转让金,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此项利息损失,属于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转让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利息计算方式可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2011年12月27日,被告巨某乙因建筑楼房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巨某乙与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借款人为李某,巨某乙为担保人,原告李某辩称借款由巨某乙使用,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巨某以第三人的身份书写担保书一份自愿承担弟弟巨某乙欠所有债务120万元(包括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能与李某的辩称形成合理解释,即被告巨某乙使用了该笔50万元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应由李某与巨某乙共同偿还,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了2012年1月20日起逾期不还的惩罚性利息每日5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仍按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额利息计算。2012年12月18日,原告出借49万元给被告巨某乙,并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高某、刘某,被告高某、刘某承认此借款,被告巨某乙又未出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该笔借款,应由巨某乙偿还,被告高某、刘某、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原告李某和被告巨某乙约定两个月利息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2013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巨某乙、巨某应承担巨某乙一家在原告家吃住的生活费用及巨某乙子女上学问题所需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巨某在借款发生后,自愿为巨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因巨某乙的主债务仅为99.5万元,巨某虽提供了120万元的担保,但超出主债务之外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巨某、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50万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8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期6.31%计算;被告李某、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年期至3年期6.65%的四倍计算,被告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49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利息按5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被告刘某、高某、巨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巨某、巨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