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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朱宗铨与罗一梅、黄德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铨,罗一梅,黄德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朱宗铨,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罗一梅,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黄德炳,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尤溪县。原告朱宗铨与被告罗一梅、黄德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一梅、黄德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铨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罗一梅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罗一梅出具了1份《借据》交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期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均未返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一梅、黄德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罗一梅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罗一梅出具了1份内容为“兹向朱宗铨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期: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利息按支付,逾期按月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前述期限支付利息,超过两次以上(含两次)或借款期满之后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而引起的诉讼及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文印费、交通费及法院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另,在借款期满之后,借款人不能如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其还款部分先计算费用、利息,后(计)算返还借款本金。借款人:罗一梅,住址: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5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电话XX****,借款日期:2011年5月29日”的《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均未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一梅与被告黄德炳于1986年8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朱宗铨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罗一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罗一梅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本院调查的被告黄德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俩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罗一梅、黄德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朱宗铨提供的被告罗一梅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1份《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罗一梅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俩被告的《结婚证》及被告黄德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罗一梅与被告黄德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该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宗铨与被告罗一梅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约定的月利率3.5%不符合法律规定外,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罗一梅未按约定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虽系被告罗一梅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黄德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被告罗一梅、黄德炳的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一梅、黄德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一梅、黄德炳应返还给原告朱宗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罗一梅、黄德炳应支付给原告朱宗铨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罗一梅、黄德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罗一梅、黄德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芳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