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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樊伟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樊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朱建军,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伟杰,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朱建军与被告樊伟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军诉称,被告樊伟杰于2012年元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伟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万元还福益丙申,2012年元月18日,现金1万元还许庄路的,共计贰万元,樊伟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即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伟杰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掌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