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