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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陈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陈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金应龙。被告:陈小乐。原告金应龙与被告陈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应龙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8月31日到2013年9月4日。被告所借之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小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应龙借到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整),借期五天,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该借款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但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应龙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小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