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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秀云诉刘根河、胡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刘根河,胡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28号原告张秀云,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刘根河,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胡江锋,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秀云因与被告刘根河、胡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和被告胡江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根河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胡江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根河未作答辩。被告胡江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但是我听被告刘根河说他已经将该笔借款清偿过了,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属适格的民事主体;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根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利率等事项,同时,原告与被告胡江锋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限;3、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两份,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属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但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而被告刘根河在借款当天即预先给付其5千元作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胡江锋对此情况亦予认可。后原告表示该5千元其愿意作为被告刘根河偿还的本金,故现在仅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清止)。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胡江锋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秀云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期限1个月,(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月息1.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叁分计息,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人:刘根河连带责任担保人:胡江锋2012年6月22日”。在双方签订上述《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根河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根河当即给付原告5千元现金。至今被告刘根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根河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胡江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胡江锋为被告刘根河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根河仅偿还本金5千元、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胡江锋主张债权,被告胡江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根河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云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胡江锋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根河追偿。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