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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永定县联谊物流有限公司与郭庆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联谊物流有限公司,郭庆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永定县联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培丰镇。法定代表人郭洪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榕然,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坤,男,汉族,1975年07月13日出生,住永定县。原告永定县联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庆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同原告协商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即被告)将其所有的闽F192**号车辆的有关社会事务委托乙方(即原告)办理,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名义车主,甲方为实际车主;2、乙方为甲方代办新车入户和办理各种证件、代缴税(费),统一代办保险业务,并每月向甲方收取委托业务服务费150元;3、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清偿乙方当月垫付的车辆各种税(费)、代办费、业务服务费等;4、甲方应按照车辆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投保工作,险种应齐全,保额应保足,甲方未办理上述保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要求甲方办理车辆户籍迁出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保证了被告挂靠车辆的正常营业,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汽车运输经营需要,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导致越欠越多,到2013年5月被告欠款管理费750元和互助金360元,会员费30元、年检费500元、GPS安装费等1260元,未付借款利息3750元,到期应还本金30000元,总计欠款3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欠款,还拒不前来办理车辆户籍迁出手续,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立即办理闽F192**号挂靠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辆户籍从原告公司迁出。2、被告立即归还挂靠经营期间欠款36650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3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坤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现金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郭庆坤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闽F192**号货车周转的事实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按每月2.5%利率计息3750元;2、闽F192**(郭庆坤)应收未收款记录表1份,证明被告郭庆坤每月应收未收款明细;3、闽F19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庆坤以闽F192**机动车担保借款的事实;4、车辆委托服务合同1份、运输行业协会管理制度1份、发票1张,证明1、闽F192**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及委托服务费每月应缴纳200元、互助金每年360元、会员费每年30元、年检费500元、GPS安装费用126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郭庆坤的闽F192**的货车至2013年9月17日后没交保险,所以委托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庆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4日,被告郭庆坤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即被告)将其所有的闽F192**号车辆的有关社会事务委托乙方(即原告)办理,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名义车主,甲方为实际车主;2、乙方为甲方代办新车入户和办理各种证件、代缴税(费),统一代办保险业务,并每月向甲方收取委托业务服务费150元;3、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清偿乙方当月垫付的车辆各种税(费)、代办费、业务服务费等;4、甲方应按照车辆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投保工作,险种应齐全,保额应保足,甲方未办理上述保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要求甲方办理车辆户籍迁出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被告的车辆挂靠手续,保证被告的车辆正常营业。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汽车运输经营,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至2013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管理费750元、互助金360元,会员费30元、年检费500元、GPS安装费等1260元;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借款利息3750元,合计欠款366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拒不前来办理车辆户籍迁出手续,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代为被告缴交各种税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业务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办理闽F192**号货车过户手续,并支付结欠的服务费、保险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庆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计算偏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郭庆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定县联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庆坤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限被告郭庆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办理闽F192**号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郭庆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定县联谊物流有限公司各项管理费、及安装GPS的费用合计2900元;三、被告郭庆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联谊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郭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