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黄飞云、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黄飞云,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郭琴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664394-3。代表人何绍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孙达,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云,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永隆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506072-6。法定代表人郭琴菊,总经理。被告郭琴菊,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黄飞云、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被告郭琴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洪、黄孙达、被告黄飞云的委托代理人许芳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恒公司、被告郭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源恒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恒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780万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源恒公司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编号为038011000020120237),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源恒公司开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05128350554和3130005126080677,以下简称“554汇票”、“677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75万元和29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源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并依约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0×××01)分别存入150万元和116万元作为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保证金。2013年1月17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全额对外付款655万元,但被告源恒公司目前尚余266万元本息未偿还原告。福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黄飞云与被告源恒公司、被告郭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执字第4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源恒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30,975元。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福安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2,030,975元,系被告源恒公司为履行合同存入的质押保证金266万元中的一部分,对该266万元保证金,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作出判决:1、确认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266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保证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解除对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2,030,975元的冻结。被告黄飞云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黄飞云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源恒公司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因未满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要件而未成立,原告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源恒公司、被告郭琴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源恒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038001000020120012),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恒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780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源恒公司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编号为038011000020120031),约定本次申请使用承兑额度399万元,并向被告源恒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1492571,下称“571汇票”),汇票票面金额665万元,保证金比例40%为266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7月19日。被告源恒公司在《保证金缴存确认函》上确认其于2012年1月19日存入保证金账户上的266万元为571号汇票的提供担保。2012年7月17日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99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源恒公司在《保证金缴存确认函》上确认其于同日存入的399万元作为571汇票的保证金,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银行占有。2012年7月19日,571汇票到期,上述保证金账户分别支出266万元和399万元,用于支付571汇票票款,账户余额266万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源恒公司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编号为038011000020120237),约定本次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为399万元,并向被告源恒公司开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即554汇票和677汇票,554汇票票面金额为375万元,保证金比例40%为150万元,677汇票票面金额295万元,保证金比例40%为116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源恒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两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保证金账号10×××01项下保证金视为特定化并移交开户银行占有,为554汇票和677汇票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116万元、150万元和399万元(其中399万元为571汇票保证金)。2012年7月19日,上述保证金账户分别支出266万元和399万元,账户余额266万元。2013年1月17日,554和677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全额对外付款655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从保证人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274,790.50元、1,759,171.32元,用于偿还被告源恒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本金399万元,利息43961.82元,尚余垫款本金266万元及利息未收回。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黄飞云与被告源恒公司、被告郭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执字第4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2,030,975元。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本院冻结的存款系被告源恒公司向其交付的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一部分,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存款对账单、(2012)安执行字第479-1号执行裁定书、(2013)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266万元存款的性质。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认为,被告源恒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其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为554和677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提供150万元和116万元的担保,并于当日向保证金账户存入150万元和116万元,该两笔款项应视为特定化并移交原告占有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原告对此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保证金账户于2012年1月19日存入的266万元,系被告源恒公司为原告当日开具的571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的担保,于2012年7月17日存入的399万元,系被告源恒公司用于偿还2012年7月19日到期的该张汇票敞口399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支出的266万元和399万元,系用于支付当日到期的该张汇票,账户余额266万元系554和677汇票的保证金。被告黄飞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货币充当保证金应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源恒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实际操作中,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却并未特定化,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资金存在金额浮动现象,这表明原告并未对该账户进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保证金账户用途已发生变化,无法证明账户内的资金的性质。其次,该账户虽名义上由原告占有,但该账户的数次资金流动表明被告源恒公司仍可控制账户资金,原告并非完全占有该账户资金,该账户已成为结算账户,违背了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的原则。本案亦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因而本案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266万元资金的性质是无法确定的,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所余266万元应认定为保证金。理由如下:从其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看,总共有以下几笔:2012年1月18日开户,同日保证金转账266万元,1月19日保证金支取266万元,账户余额为0。1月19日又存入保证金266万元,7月17日分别存入116万元、150万元保证金,同日又存入保证金399万元,账户余额931万元;7月19日支出266万元、399万元,账户余额266万元。上述款项中,2012年1月18日存入266万元,为与19日开具的承兑汇票相对应,将1月18日存入的266万元取出再存入,作为571承兑汇票的保证金;7月17日存入的116万元、150万元系554、677汇票的保证金;7月17日存入的399万元系用于偿还571汇票的敞口,因汇票于7月19日才到期,所以双方协商后以保证金的形式提前存入保证金账户。7月19日571汇票到期后,从保证金账户转账266万元和399万元用于支付571汇票的票面金额,余下266万元即为554号和677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和116万元的保证金。由于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依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已特定化并移交原告占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源恒公司是无法支取保证金;同时,保证金在汇票到期后,必然存在支取保证金用以支付到期汇票的情形,不能简单地以保证金账户有存入和支出就认定为保证金账户发生变化,成为结算账户。上述款项存入与支出均与汇票有关,一一对应,保证金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故保证金账户余下的266万元应认定为554和677汇票的保证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源恒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266万元存款系554、667汇票的保证金,具有保证金质押效力,原告主张该存款为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解除本院对该账户存款2,030,975元的冻结,属于程序性的问题,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黄飞云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质权,从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黄飞云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本案有着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以申请执行人黄飞云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黄飞云该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源恒公司、被告郭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0×××01存款266万元系3130005128350554和3130005126080677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保证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8080元,由被告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郭琴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来源: